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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64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27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6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小
    吃店」商號,其營業項目為各種小吃、冷熱飲買賣等,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
    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
    稽查紀錄,分別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嗣於 114 年 7 月 4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3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27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資訊不對稱、缺乏政府明確輔導與公告,才未能
      及時辦理投保,事後已補正完成投保,未對公共利益及消費者安全造成實際損害
      ,顯屬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可減免裁罰情形;訴願人經營小型餐飲業,遭處 3
      萬元罰鍰,對營運造成沉重負擔,原處分未能考量業者規模與實際影響,違反比
      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6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114 年 7 月 4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資訊不對稱、缺乏政府明確輔導與公告,才未能及時辦理投保
      ,事後已補正完成投保,未對公共利益及消費者安全造成實際損害,符合行政罰
      法第 8 條可減免裁罰情形;原處分未考量業者規模與實際影響,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各種小吃、冷熱飲買
       賣等,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6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甲、現場稽查部分……二、產品責任保險……現場未能立即提供相關文件
       ……」114 年 7 月 4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記載略以:「……負責人表示
       ……未有投保作業(過去曾經有投保,但未續保)另於 114 年 6 月 26 日
       提供……保單……其保險期間為 114 年 6 月 20 日 00 時起,未包含 114
       年 6 月 16 日稽查日期……」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於
       114 年 6 月 16 日稽查時,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
       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況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具有特殊之正當事
       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又訴願人亦自承其曾經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尚難認
       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訴願人既有未依規定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即營
       業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亦難以未對公共利益及消費者安全造成實際損害為
       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嗣後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
       第 1 項、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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