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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71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431350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領有北市衛內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學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其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 日
    至 116 年 7 月 3 日育嬰留職停薪,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 30 日內完成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4 年 9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完成辦理歇業備查,
    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9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13501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
      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 39 條規
      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
      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
      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7 日接獲學校人事室轉寄掛號信
      ,通知訴願人銓敘部核定育嬰留職停薪,惟公文上卻無訴願人正確姓名,恐影響
      個人權益,經致電銓敘部反映後,遲至 114 年 8 月底始接收「公教人員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核定書」,故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 日始得辦理歇業,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學院,其於 114
      年 7 月 3 日至 116 年 7 月 3 日育嬰留職停薪,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4 年 9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完成辦理歇業備查,有訴願人執業執照、○○○○○○學院 114 年 6 月 30
      日○○○字第 1145002725 號令、114 年 9 月 2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8 月 7 日接獲銓敘部核定育嬰留職停薪,惟公文
      上無其正確姓名,經致電銓敘部反映後,遲至 114 年 8 月底始接收「公教人
      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核定書」,故其於 114 年 9 月 2 日始得辦理歇業
      云云:
    (一)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護理人員歇業依前開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
       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學院 114 年 6 月 30 日○○○字第 1145002725 號令
       影本記載訴願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 114 年 7 月 3 日至 116 年 7 月
       3 日,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114 年 8 月 1 日前)完成向原處
       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然訴願人遲至 114 年 9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歇業備查,有 114 年 9 月 2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
       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其因
       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 30 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
       業於訴願答辯書陳明,若可從離職證明文件辨別原服務機構所開立且清楚載明
       停/歇業時間,訴願人備妥歇業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註銷執業登記及執業執
       照,即可完成備查程序而即刻生效,倘訴願人針對歇業相關文件有疑慮,亦可
       聯繫原處分機關洽詢;是訴願人主張因未取得「公教人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核定書」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歇業備查,顯非合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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