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70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67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麵堂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
    經營「○○麵堂」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
    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嗣於 114 年 8 月 14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並經
    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672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
      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已投保產品責任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及相關稽查照片、114 年 8 月 14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4 年 8 月 26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投保產品責任險,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
      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
      目登載為餐館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次依卷附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記載略以:「……被保險人:○○麵堂……保
      險期間:自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中午 12 時起至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中午 12 時止……被保險產品名稱:飯、麵、小吃類……」是訴願人為具商業
      登記之食品業者,惟其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稽查時,尚未依規定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9 日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