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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70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67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麵堂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
經營「○○麵堂」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
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嗣於 114 年 8 月 14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並經
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672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
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已投保產品責任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及相關稽查照片、114 年 8 月 14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4 年 8 月 26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投保產品責任險,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
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
目登載為餐館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次依卷附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記載略以:「……被保險人:○○麵堂……保
險期間:自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中午 12 時起至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中午 12 時止……被保險產品名稱:飯、麵、小吃類……」是訴願人為具商業
登記之食品業者,惟其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稽查時,尚未依規定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19 日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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