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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67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43033471 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9 日 11 時 0 分至 11 時 22 分許,在
新○○○○○○股份有限公司第xx頻道○○購物一台宣播「○○○○○○○○○
○○○○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略以:「……
(字幕)促進改善全身血液循環……筋長一寸延壽十年……改善身形下垂及循環
……(主持人口述)為什麼長輩會痛,肌少症、膝關節退化、肌無力甚至老人痴
呆症……不酸、不痛……沒有運動傷害……(字幕)爺爺痠痛不見了……循環氣
血效果加倍……(主持人口述)長輩有年紀了……怕退化,公園懶得去走為什麼
?走路會痛……(字幕)意外跌倒……保命防跌……兩腳不聽使喚……導致死亡
殘障最主要原因……(背板)改善循環……中風復健……瘦身……酸痛……(主
持人口述)緩解媽媽、奶奶的痠痛……他會幫助你活絡……你所有的高血脂高血
壓通通跟他說掰掰……這是循環的毛病……或者是你動會痛……定頻定幅定速做
運動把裡面所有的高血壓高血脂跟他說掰掰了……對你的攝護腺、女性對你的盆
底肌有幫助……膝蓋退化、會痠抽痛全部幫你做瓦解循環……不順的、便祕的…
…全部幫你做排廢……長輩手舉不高……他把你的沾粘全部把它運動開來……腳
會麻的趕快幫他做活絡……循環不好……靜脈曲張……身體自然好……(字幕)
不運動肥胖致死率高……腿部肌肉萎縮有什麼危險?……跌倒致死率高……(來
賓口述)我本來會痛的地方,現在全部都鬆了……(主持人口述)缺乏運動的後
遺症,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甚至容易便秘、講話喘不過氣……就是因為循環不好
……」等詞句。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獲,該署乃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委播廠商資料
,經該公司回復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委託宣播,食藥署乃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經訴願人以 114 年 7 月 14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
非屬醫療器材,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4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1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430306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3471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4 日函)復維
持原處分。該函於 114 年 8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3471 號及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430306301 號行政處分均撤銷。……」惟其前業於 114 年 8 月 6
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4 日函所為
復核決定維持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4 日
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
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
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採訪、報導或宣傳之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器材之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
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 46 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72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
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
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第 74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34824 號函釋(下稱 94 年 8 月 26 日函釋
):「……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
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
,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
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
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
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食藥署 109 年 7 月 14 日 FDA 企字第 1099023247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7 月 14 日函釋):「……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
應依藥事法之規定進行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取得衛生福
利部核發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者,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
提應為『施用於人體』。另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
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
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前
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34824 號函參照)……。」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7 月 9 日府衛食藥字第 1103140779 號公告:「……公
告事項: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為協助消費者運動之器材,非屬醫療器材,訴願人
宣播之內容皆為因「運動」而對於身體健康之效果,並非「器材」涉及醫療效能
之宣傳或暗示、影射,原處分所援引之廣告內容多為斷章取義或移花接木,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訴願人卻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
實欄所述涉及醫療效能之系爭廣告,有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公司 114
年 6 月 26 日電子郵件、系爭廣告側錄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系爭廣告側
錄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宣播之內容皆為因「運動」而對於身體健康之效果,並非「器材
」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或暗示、影射云云:
(一)按醫療器材係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診斷、治療、緩解、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等主要功能之一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或宣傳;違反者,處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46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
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亦有前
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及食藥署 109 年 7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本件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惟訴願人卻於電視購物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
「……(字幕)促進改善全身血液循環……筋長一寸延壽十年……改善身形下
垂及循環……(主持人口述)為什麼長輩會痛,肌少症、膝關節退化、肌無力
甚至老人痴呆症……(字幕)爺爺痠痛不見了……(主持人口述)長輩有年紀
了……怕退化,公園懶得去走為什麼?走路會痛……(背板)改善循環……中
風復健……瘦身……(主持人口述)緩解媽媽、奶奶的痠痛……他會幫助你活
絡……你所有的高血脂高血壓通通跟他說掰掰……定頻定幅定速做運動把裡面
所有的高血壓高血脂跟他說掰掰了……對你的攝護腺、女性對你的盆底肌有幫
助……膝蓋退化、會痠抽痛全部幫你做瓦解循環……不順的、便祕的……全部
幫你做排廢……長輩手舉不高……他把你的沾粘全部把它運動開來……腳會麻
的趕快幫他做活絡……循環不好……靜脈曲張……(來賓口述)我本來會痛的
地方,現在全部都鬆了……」等涉及醫療效能宣傳之詞句之系爭廣告,足使消
費者認為使用系爭產品具有改善肌少症、膝關節退化、肌無力、老人痴呆症、
改善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功能,涉及醫療效能,且其宣播畫面載有系爭
產品品名、訂購專線、使用方法等資訊,客觀上堪認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
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效能,已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
系爭產品既屬一般產品,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醫療器
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訴願人於電視購物頻道宣播系爭廣告,宣傳醫
療效能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宣播之內容皆為因「運動」而對於身體
健康之效果,並非「器材」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或暗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 萬元罰鍰及復核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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