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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63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13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7 日、10 日派員至訴願
人經營之○○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和○○門市(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合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系
爭場所陳列販售「○○(有效日期標示為 115 年 6 月 16 日;6 包)」、「
○○(有效日期標示為 116 年 6 月 10 日;1 包)」、「○○(有效日期標
示為 116 年 2 月 28 日;4 包)」、「○○(有效目期標示為 116 年 5
月 31 日;9 包)」共計 4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復依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 114 年 2 月 27 日局授衛食產字第 1140019175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7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4 年 4 月 10 日○○食
字第 1140410001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0 日函)等,查得系爭食品原料
係○○公司從德國輸入進口,以原包裝型態販售予訴願人(最小包裝為 2 公斤
/袋),原料出貨時維持原廠標示製造與有效日期,輸入許可通知記載有效日期
均為 112 年 3 月 20 日;訴願人委託茶葉廠將上開產品原料烘烤加工等,再
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加工包裝,以「生產日+3 年」標示系
爭產品之有效日期。案經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21 日、114 年 5 月 5 日
、114 年 5 月 9 日書面陳述意見。
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是否為過期食品疑義,以 114 年 5 月 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0686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15 日函)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 114 年 6 月 5 日 FDA
食字第 1149033680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6 月 5 日函釋)復略以:「……
說明……三、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
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業者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據以研訂有效日期,
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
此期限內負全責,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四、案內所詢,倘產品原廠包裝已標
示有效日期,應以原標示為準,並以其為管理依據。茶類產品倘僅經烘烤或再分
裝處理,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不論其散裝產品或分裝產品之有效日期皆不
得擅自延長。……」訴願人再以 114 年 6 月 25 日、7 月 14 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陳列販售之系爭食品均已逾系爭食品原料
之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有效日期 112 年 3 月 20 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1318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4 項,每
項 6 萬元,合計 24 萬元)。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食
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七、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
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
,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2 月 20 日衛授食字第 1111303025 號公告:「主旨:修
正『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附件: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
引 一、目的: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標示有效日期。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
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
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
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本指引亦做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
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二、訂定有效日期的責任
: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
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
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
…六、有效日期的評估方法:(一)直接方法:須含以下 6 個步驟……2.步驟
2 :選擇評估產品品質或安全性的方法……3.步驟 3:擬定有效日期的評估計畫
(1) 選擇測試實驗。(2) 決定保存期限試驗執行多久的時間及取樣測試頻率
,建議取樣測試時間點,至少包括產品製造日之起始點、預定設定為有效日期之
終點及中間三個時間點。在預定終點的時間外,可以再延長的時間採樣一次,以
確認所選擇的終點之適當性。(3) 每次採樣測試之樣品數目採三重複,或依產
品特性於評估計畫中擬定測試樣品數目。(4) 何時開始執行保存期限試驗:可
在產品開發的最後階段,或是生產市售產品時,且在最有可能造成安定性問題的
季節(通常是夏季),並考慮產品的變異性,建議安排一次以上之實驗。……(
二)間接方法:1.對於有效期限較長的產品,可以保存期限加速試驗(accelera
ted shelf life studies)來預估有效日期,通常採提高所預設的儲存溫度以加
速產品劣化,再估算產品在設定的儲存條件下的有效日期。2.本(他)廠有相似
配方或製程且已上市 1 年以上之市售產品,未曾發生有效日期內產品異常或客
訴事件者,可作為評估有效日期的參考。……」
食藥署 114 年 6 月 5 日 FDA 食字第 1149033680 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民眾反映○○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散茶)、○○(散茶)
、○○(散茶)』等……過期商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一案……說明:
……三、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
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業者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
確認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
限內負全責,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四、案內所詢,倘產品原廠包裝已標示有
效日期,應以原標示為準,並以其為管理依據。茶類產品倘僅經烘烤或再分裝處
理,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不論其散裝產品或分裝產品之有效日期皆不得擅
自延長。……」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測試留存,系爭食品烘烤加工控制原料含水量,並
以原料商提供的產品規格書數值為參照範本,作為效期延長之依據;鑒於原料商
○○公司說明,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 2 點、德國花草茶製
造商提出的效期說明等,依據經驗,系爭食品在保存上可能造成風險的因素有原
料的含水量、原料微生物含量、產品包裝型態等,因此在評估產品的效期時,可
在原料端與包裝端段進行測試與評估;鑒於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製茶加工
技術文中所述,以熱風去除茶葉中的水分,使其含水量下降,延長保存期限,並
可停止發酵作用及其他生化反應,使品質固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陳列販售之系爭食品
已逾系爭食品原料之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7 日、10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14 年 5 月 15 日函、系爭食品照片、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安處)114 年 2 月 21 日稽查紀錄表、
○○公司提供訴願人委託代工之外包加工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4 年 2 月
27 日函、○○公司 114 年 4 月 10 日函及所附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許可通知、食藥署 114 年 6 月 5 日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測試留存,系爭食品烘烤加工控制原料含水量,並以原料商提供
的產品規格書數值為參照範本,作為效期延長之依據;鑒於原料商○○公司說明
,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 2 點、德國花草茶製造商提出的效
期說明等,依據經驗,系爭食品在保存上可能造成風險的因素有原料的含水量、
原料微生物含量、產品包裝型態等,因此在評估產品的效期時,可在原料端與包
裝端段進行測試與評估;鑒於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製茶加工技術文中所述
,以熱風去除茶葉中的水分,使其含水量下降,延長保存期限,並可停止發酵作
用及其他生化反應,使品質固定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依卷附臺中市食安處 114 年 2 月 21 日至○○公司稽查製作之稽查紀錄表
影本記載略以:「……5.……約 2019 年開始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委託代工……『○○』、『○○』、『○○』……(以下簡稱案內產品
)……6.……原料為○○向○○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後再由○○進貨予該公
司……原料進貨後該公司進行分裝……7.……分裝完案內產品後,會依據○○
發送之電子郵件內之工單打印產品效期,其工單內效期制訂為『依生產日期+3
年』……」復依卷附○○公司 114 年 4 月 10 日函影本記載略以:「……
說明……二 .○○銷售給○○公司的案內……商品,是從德國輸入進口,並以
原包裝型態販售(最小包裝為 2 公斤/袋),○○無進行加工作業……案內
產品出貨時依然是維持德國原廠標示的製造與有效日期(同輸入許可標示的效
期),沒有變更,保存期限為三年。……」可知本件系爭食品係訴願人委託○
○公司代工分裝後,該公司依訴願人提供之外包加工單上「生產日期+3 年」
進行標示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分別為 115 年 6 月 16 日、116 年 6 月
10 日、116 年 2 月 28 日、116 年 5 月 31 日等,並有系爭食品照片、
○○公司提供訴願人委託代工之外包加工單等影本可稽。又系爭食品原料輸入
許可通知記載有效日期為 112 年 3 月 20 日,有○○公司 114 年 4 月
10 日函所附食藥署產品原料之輸入許可通知等影本在卷可憑。復依食藥署
114 年 6 月 5 日函釋意旨,倘產品原廠包裝已標示有效日期,應以原標示
為準,並以其為管理依據;茶類產品倘僅經烘烤或再分裝處理,未再經進一步
之加工製程,不論其散裝產品或分裝產品之有效日期皆不得擅自延長。是訴願
人於系爭場所陳列販售系爭食品均已逾原料之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有效日期 112
年 3 月 20 日,其有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次查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標示有
效日期,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提供食品
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亦作為衛生主
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依該指引
所示,有效日期之評估方法有直接方法和間接方法 2 種,如採直接方法,建
議取樣測試時間點,至少包括產品製造日之起始點、預定設定為有效日期之終
點及中間 3 個時間點,並在預定終點的時間外,可以再延長的時間採樣 1
次,以確認所選擇的終點之適當性;如採間接方法,對於有效期限較長的產品
,可以保存期限加速試驗來預估有效日期,通常採提高所預設的儲存溫度以加
速產品劣化,再估算產品在設定的儲存條件下的有效日期。依卷附○○公司
114 年 4 月 10 日函影本記載略以:「……說明:……三. 『市售包裝食品
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二點……廠商有責任根據各項因素進行食品的評估與測
試,並依據測試結果訂定產品的有效日期……四. 德國花草茶製造商○○提出
的建議效期評估方式如下:……五. ……然而產品還有包裝型態的因素要考量
,且低溫烘烤、包裝等作業並非由○○進行,且最後需要針對終產品進行含水
量、微生物、包裝氣密性等條件進行測試,才可完成產品的效期評估作業……
○○無法判斷……低溫烘烤製程下,效期訂定的方式是否合理……」復據原處
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並非系爭食品原料之原製造業者,且所提供
之檢驗資料,係於原製造業者所訂有效日期 112 年 3 月 20 日即將屆期之
前 10 日(112 年 3 月 10 日)進行低溫烘烤,並於次年(113 年 4 月 1
日或 113 年 4 月 23 日)覆檢後,再請代工廠分裝並標示有效日期(生產
日期+3 年),其有效日期之訂定方法顯與上述「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
指引」建議不符,且訴願人僅檢驗 1 次,認定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應自代工
分裝日後再加 3 年,顯無依據。又茶類產品倘僅經烘烤或再分裝處理,未再
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不論其散裝產品或分裝產品之有效日期皆不得擅自延長
,經食藥署 114 年 6 月 5 日函釋示在案,已如前述,則系爭食品僅經烘
烤及再分裝處理,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訴願人自不得擅自延長有效日期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陳列販售系爭食品均逾系爭食品原料之輸入許可通知
所載有效日期,其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之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烘烤加工控制原料含水量等為效期延長依據、
依原料商產品規格書數值作原料保存測試,故作為效期延長之依據等節,委難
採憑。
(四)末查訴願人所稱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製茶加工技術文中所述一節,該內
容係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官網所列製茶加工技術項下,關於臺灣特色茶
分類及加工製程簡介中對於茶葉加工製程處理目的之一「乾燥」的敘述,核與
本案系爭食品是否逾有效日期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陳列販售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衡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
,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 、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F=1) 、其
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每項處 6 萬元,共 4
項逾期食品,合計處 24 萬元罰鍰〔(A×B×C×D×E×F×G)×4=(6×1×1
×1×1×1×1)×4=24〕,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