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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2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431364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高級中學(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
    同)114 年 4 月 7 日,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1307764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7 日內陳述說明並完成辦理。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5 日檢具臺北市醫事
    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
    照,並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
    遲至 114 年 9 月 15 日始完成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
    313647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4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 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
      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
      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一、內科。……
      六、麻醉科。……」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經專科護理師甄審合格者,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專科護理
      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具有內科、麻醉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
      有效期限 116 年 12 月 5 日,執業執照到期日,容易讓人混淆;但收到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9 月 9 日函,已於期限內完成執照更新,並無延宕之事實,
      不應受罰。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高級中學,原執業執
      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4 年 4 月 7 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迄至 114 年 9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
      照、114 年 9 月 15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具有內科、麻醉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
      116 年 12 月 5 日,執業執照到期日,容易讓人混淆;但於收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9 日函,已於期限內完成執照更新,並無延宕之事實云云: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4 年 4 月 7 日,訴願人
       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未
       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迄至 114 年 9 月 15 日始辦理
       更新申請,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又前揭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課予護理人員執業
       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員,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
       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次查依護理人員
       法第 7 條之 1 第 1 項、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專科護理師甄審
       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效期屆
       滿前 6 個月內,應檢具相關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可知專科護理
       師證書之申請、更新程序,與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護理師執業執照,於本市
       執業,應於執業執照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始得繼續
       執業,分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其專科護理師證照有效期限與執業執照到期混
       淆等為由而邀免責。末查原處分機關因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乃以 114 年 9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涉違反醫事相關法規,請訴願人於
       文到 7 日內陳述說明並完成辦理,該函並非就其執業執照應更新之日期另為
       認定,訴願人主張收到 114 年 9 月 9 日函於期限內完成執照更新,無延
       宕事實一節,應屬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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