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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72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367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7 日搭乘船自韓國至基隆入境,未具口頭或書
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執檢關員
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及類菸
品之組合元件(貨品名稱: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xxxxxxx 1 包、加熱式菸草xx
xxx xxxxxxx xxxxx 1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xxxxx 1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x 1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xxxxxx 2 包、加熱式菸草xxxxx xxxxx xx
xxx 1 包、電子煙彈 xxxx xxxxx 3 個,下合稱系爭指定菸品及類菸品之組合元件)
,並查得訴願人居住於本市。案經基隆關以 114 年 7 月 16 日基普稽字第 11410
22117 號函檢附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類菸品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旅客護照、案物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0091488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及類菸品之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
衛健字第 114303673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
鍰,合計處 10 萬元罰鍰(2 項違規,每項處 5 萬元,共計 10 萬元),並令其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及類菸品之組合元件。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
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
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
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
通過後,始得為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
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
件。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
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二、違反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
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應認定為單一行為,依法僅得裁處 1 次,即便原處分
機關認定確有違規,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多僅能裁處 5
萬元,而不應重複裁罰 10 萬元,請撤銷原處分或更正裁罰。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7 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系爭指定菸品及類菸品之組合元件,有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類菸品案件清表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物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認定為單一行為,依法僅得裁處 1 次,即便原處分機關認
定確有違規,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多僅能裁處 5 萬元云
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上開規定,製
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各處 5 萬元以
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
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基隆關於 114 年 7 月 7 日查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及類菸
品之組合元件入境,有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案物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
品及類菸品之組合元件而予裁處,並無違誤。次查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
公布菸害防制法,分別增訂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其立法理
由略以:「……三、基於二0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建議各締約方
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之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NDS and ENNDS,
俗稱電子煙),在國際間已發現多起肺傷害致死案例,至二0二0年二月十八
日止,美國累計通報二千八百零七名電子煙肺傷害個案,其中六十八名死亡,
近八成患者小於三十五歲。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
』顯示,高中職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百分之三點四竄升至一百一十
年之百分之八點八;國中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之百分之一點九上升
至一百一十年之百分之三點九,推估超過七萬九千名青少年正在使用電子煙,
顯示電子煙之興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健康。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
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
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製造
、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四、至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
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
之新類型菸品,或已上市,有因改變成分或製程,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之菸
品,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爰
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顯示上開兩款條文所規範之禁止製造、輸入、
販賣等之標的即「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分屬不同菸品,所考量之危害情狀與因素等
亦有不同,爰予以分別規範之。則本件訴願人分別攜帶之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
、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各屬不同性質之產品,分別制定
於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兩者之構成要件、
規範目的均不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帶各該菸品入境分別違反上開規定
,屬不同違規行為,而分別處罰,尚非無憑。訴願人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就訴願人 2 項違規事項各處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合計處
10 萬元罰鍰,並令其依限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及類菸品之組合元件,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