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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69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70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於官網〔網址:https://www.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 日〕刊登「限
    量組 333 /盒【成長必備關鍵】○○○○○○UP 補給×2 加贈○○○○○×1 日
    系專利 ○xxxxxxxx」(下稱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以:「……
    安神……提升孩子注意力,學習更有利……學習專注力……比同齡朋友更嬌小……營
    養不均衡……總是睡不好 影響發展、學習……營養不均衡……缺乏了其中一種營養
    素 可能已經失去了長高的機會……提升行動力……行動靈活……啟動專注力……舒
    緩壓力等緊繃狀態,更容易幫助集中注意力……學習力 UP……成長力 UP……孩子高
    成長……終於不再坐第一排了……已經長得比班上同學都高了……已經長到將近 180
    了……怎麼一下就長得那麼高……注意力無法集中……再也不打瞌睡,專注力更好了
    ……專注力……要讓孩子高更高……高了還能再更高……(佐以量身高圖示)……」
    等詞句,乃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424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705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9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
      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
      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
      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衛署食字第 84076719 號函釋(下稱 84 年 12 月 30 日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
      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
      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所設頁面內容,係因 114 年 7 月網站系統促銷活動
      上架作業時,系統誤將舊版素材的賣場自動開啟,屬技術性疏漏,並非蓄意違反
      規定;本案發生後,訴願人即刻完成頁面修正與查核,並同步精進內部文案版本
      控管流程、商品上架作業機制,請審酌本案整體情況及配合態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官網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有
      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因 114 年 7 月網站系統促銷活動上架作業時,
      系統誤將舊版素材的賣場自動開啟,屬技術性疏漏,並非蓄意違反規定;本案發
      生後,其即刻完成修正,並同步精進內部文案版本控管流程、商品上架作業機制
      云云: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
       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4 條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食
       品廣告內容有無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
       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之。復按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有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又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於官網刊登系爭
       廣告,載有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產品照片、產品功效、
       價格、購物車、顧客評價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事
       實欄所述詞句,並佐以量身高圖示,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
       品具有可增高等功效,核屬認定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涉及維持
       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應對其於官網所刊登之廣告盡注意
       義務,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尚不得以技術性疏漏等為由而邀
       免責。另縱訴願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完成頁面修正,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係第 1 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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