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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86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熱炒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440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收到衛生局產保
      罰款三萬元單……盼貴局能徹銷罰款……」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4402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22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信義
      區○○街○○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現場有營業情
      形,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嗣於 114 年 9 月 23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
      知書,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43
      979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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