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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75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329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4 日,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 30 粒」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述
及:「……閃澱速燃……斷捨離,享輕盈……白腎豆經萃取,含有高活性的 Phaseol
amin ,能影響α-澱粉酶的活性、調節澱粉消化分解……餐前足量補充白腎豆,可以
讓生活更盡興、更享受美食……餐前一粒閃澱速援……餐中攔截享受美麗……維持孅
暢健康……能全面因應每餐美食,是澱粉控、甜點人最佳的孅氣守門員……含澱粉酶
抑制活性……午晚餐前閃澱攔截……」等詞句,佐以褲帶鬆腰身曲線圖,乃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廣告內容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整體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32908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2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
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
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
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
年 12 月 30 日衛署食字第 84076719 號函釋(下稱 84 年 12 月 30 日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
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
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對系爭廣告詞句說明皆非虛偽、誇張,為事實描述
且符合食品宣稱規範,不涉及任何器官、組織或醫療效能,整體內容皆未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規定之理由,僅概括、籠統地表示
整體網頁訊息已該當處罰要件,顯理由不備,應予撤銷;倘原處分機關欲達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目的,亦得採取行政指導之方式,惟原處分機關卻直接裁罰
,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原意;訴願人就本件違規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有
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對系爭廣告詞句說明皆非虛偽、誇張,為事實描述且符合食品
宣稱規範,不涉及任何器官、組織或醫療效能,整體內容皆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規定之理由,僅概括、籠統地表示整體網頁訊
息已該當處罰要件,顯理由不備;倘原處分機關欲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目
的,得採取行政指導之方式,卻直接裁罰,有違該法之立法原意;其就本件違規
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
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4 條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食
品廣告內容有無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
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之。復按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
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
廣告範疇;有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可
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次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照片
、價格、產品介紹、功效、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藉由傳遞訊息以
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並佐以褲帶鬆腰身曲線圖
,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纖體瘦身效果,核屬認定準
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
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
(三)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7054 號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經該署以 114 年 9 月 10 日 FDA 企字第 1149064123 號函回復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
30 粒』廣告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疑義一案……說明:……三、據來
函及檢附資料所示,旨揭廣告述及『……閃澱速燃……斷捨離.享輕盈……調
節澱粉消化分解……閃澱速援……餐中攔截享受美麗……維持孅暢健康……能
全面因應每餐美食,是澱粉控、甜點人最佳的孅氣守門員……含澱粉酶抑制活
性……閃澱攔截……』等詞句,部分內容已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
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整體表現恐易使消費者誤解,涉違違反食安法第 28 條規
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核屬有據。另原處分業於「事實」欄載明系爭廣告下載
時間、刊登網站、產品名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詞句,於「法律依據」欄載
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查對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
經行政指導始予裁處之規定;復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等相關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刊登之食品廣告內容盡注意義務,
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詞句涉及誇大,與前揭規定未合,難謂無過失,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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