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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67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43033428 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https://www.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7 日,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略以:「……緊實、提拉……RF 射頻……EMS 微電脈衝
    ……EMS 微電流+有感緊緻 RF 溫感能量+淡化細紋……鍛鍊臉部肌膚……淡化細紋熱
    能 37~42℃……有感緊緻鍛鍊 300-390 次/分……淡/化/細/紋……回復肌膚彈
    性……淡化細紋……準確聚焦……鍛鍊緊緻……有/感/彈/潤……提升皮膚緊緻度
    91%……淡化細紋 82%……肌膚更平滑細緻 100%……肌膚彈力提升 95%……緊實
    肌膚……紋路淡化……回復彈性……」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14 年 7 月 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
    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係屬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75546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爰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3 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905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43033428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5 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14 年 8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10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雖於 114 年 9 月 16 日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 114 年 07 月 1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9058 號裁處書……」惟
      其業於 114 年 8 月 6 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
      4 年 8 月 15 日函所為復核決定維持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8 月 15 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
      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
      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採訪、報導或宣傳之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器材之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商,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
      輸出、租賃或維修之業者。」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
      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 46
      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72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
      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7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分,
      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34824 號函釋(下稱 94 年 8 月 26 日函釋
      ):「……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
      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
      ,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
      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
      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
      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 年 4 月 14 日 FDA 企字第 10
      99011052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4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網路刊登及
      電視宣播『BIOEQUA 脈衝冷離子拉皮機』等產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五
      、倘原廠宣稱『BIOEQUA 脈衝冷離子拉皮機』產品之功能用途包含以離子能量用
      於皮膚緊實、緊緻拉提、恢復膠原彈力、使皮膚恢復、重組、新生……等功能,
      已涉及醫療效能,該產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09 年 7 月 14 日 FDA 企字第 1099023247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7 月 14
      日函釋):「……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依藥事
      法之規定進行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
      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者,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
      施用於人體』。另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
      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
      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前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34824 號函參照)……。」
      112 年 11 月 7 日 FDA 企字第 1129063781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11 月 7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頁刊登『xxxxx ○○○○○○○○○○』產
      品廣告是否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一事……說明:……二、本案依據檢附之
      網頁資料,旨揭產品載明透過『RF 溫感多極射頻、EMS 低頻微電流』以『淡化
      細紋、提升皮膚緊緻度、緊實肌膚回復彈性』之效能,涉及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
      理辦法附表所列『I.0008 經皮皮膚刺激器』之鑑別,即『將能量(如電流、光
      能及超音波等)以經皮途徑施加於皮膚表面,達到真皮或皮下組織,用於改善皮
      膚外觀(例如:皮膚緊緻或緊實、皮膚拉提或細紋消除等),或促進膠原蛋白或
      細胞增生等。』爰該等宣稱已涉及醫療(器材)效能,倘旨揭產品非以醫療器材
      管理,則涉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 條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3

    違反事件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

    法條依據

    第46條

    第6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80萬元至2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8萬元。

    ……       


      」
      第 5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該次
      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內,違反同項次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
      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7 月 9 日府衛食藥字第 1103140779 號公告:「……公
      告事項: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已明確且加註「本產品非屬醫療儀器,
      為一般居家美容護膚儀,搭配專業導入凝膠使用協同作用」文字說明,應足以清
      楚劃分產品性質與功能,避免與醫療器材產生混淆,自難認有任何客觀上暗示、
      影射或使一般消費者誤解其具醫療(器材)效能之可能;所謂足以致使消費者誤
      認之判斷,應以一般通常消費者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而非抽象臆測;原處分理由
      僅憑主觀推斷,欠缺具體事證證明足以誤導之情形;系爭廣告確係以「儀器單配
      凝膠」之形式製作,倘若認定本案廣告涉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
      第 1 項虛偽誇大之情形,訴願人自當接受並檢討修正廣告內容;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惟訴願人於系爭網路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詞句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已明確且加註「本產品非屬醫療儀器,為一般居家美
      容護膚儀,搭配專業導入凝膠使用協同作用」文字說明,應足以清楚劃分產品性
      質與功能,避免與醫療器材產生混淆,自難認有任何客觀上暗示、影射或使一般
      消費者誤解其具醫療(器材)效能之可能;所謂足以致使消費者誤認之判斷,應
      以一般通常消費者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而非抽象臆測;原處分理由僅憑主觀推斷
      ,欠缺具體事證證明足以誤導之情形;系爭廣告確係以「儀器單配凝膠」之形式
      製作,倘若認定本案廣告涉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虛偽
      誇大之情形,其自當接受並檢討修正廣告內容云云:
    (一)按醫療器材係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診斷、治療、緩解、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等主要功能之一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或宣傳;違反者,處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46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
       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倘原廠
       宣稱 OO 拉皮機產品之功能用途包含以離子能量用於皮膚緊實、緊緻拉提、恢
       復膠原彈力、使皮膚恢復、重組、新生等功能,已涉及醫療效能,應以醫療器
       材管理;業經前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及食藥署 109 年 4 月 14 日、
       109 年 7 月 14 日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惟訴願人於系爭網
       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
       0835222 號函詢食藥署,經該署以 114 年 6 月 12 日 FDA 器字第 1149021
       555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6 月 12 日函釋)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
       函詢『【○○○】○○○○○○○(○○○○○○○)』之產品屬性疑義一案
       ……說明:……三、……惟查網頁刊登內容提及『溫感能量……對抗肌膚老化
       ……淡化細紋……回復肌膚彈性』、『微電流……緊緻作用』等語,倘經調查
       ,本案產品將能量(如電流、光能及超音波等)以經皮途徑施加於皮膚表面,
       達到真皮或皮下組織,用於改善皮膚外觀(例如:皮膚緊緻或緊實、皮膚拉提
       或細紋消除等),或促進膠原蛋白或細胞增生等功能,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食藥署 112 年 11 月 7 日、114 年 6 月 12 日
       函釋意旨,審酌系爭廣告內容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足使消費者認為使用系爭
       產品施用於人體,能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可改善皮膚外觀功能,如淡
       化細紋、提升皮膚緊緻度、緊實肌膚回復彈性等功能,涉及醫療效能,且其刊
       登畫面載有系爭產品名稱、產品照片、價格、公司名稱,並有「關於我們」及
       「客服資訊」等聯絡方式及資訊,已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有系爭廣告截
       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就非醫療器材宣傳醫療效能之事
       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依卷附訴願人 114 年 7 月 4 日陳述意
       見書影本記載略以:「……本案產品廣告於 112 年底曾遭裁罰,本公司後續
       已修正廣告內容,並自 113 年以來,未再接獲任何涉違規之來函。此次廣告
       刊登,係因內部有新進員工,該人員於設計槽區拉到舊的檔案造成網站後臺作
       業時操作失誤所致,並非故意為之,公司內部已針對該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
       扣 KPI 考核機制,此實屬疏忽之過,尚祈諒解……未來將更加強化內部審核
       與上架流程,以確保相關廣告文案均符合法令規定……」顯示訴願人亦自承其
       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並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43754 號函說明三所載,本件廣告販售產品係「【○○
       ○】○○○○○○○(○○○○○○○)」,非訴願人所主張之凝膠,該儀器
       顯非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範之化粧品,且因系爭廣告宣稱之效果符合前開
       食藥署之函示內容,原處分機關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且係 2 年內第 2 次違規,處訴願人 80 萬元罰鍰
       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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