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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4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3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6 日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市
    招:○○○,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
    系爭場所現場貯存之「○○○○○○(有效日期:114 年 6 月 14 日)」1 包、「
    ○○○○○○○○(有效日期:114 年 6 月 27 日」1 包,共計 2 項食品(下合
    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31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39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2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12 萬元)。原
    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4 年
      9 月 12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基
      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
      0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
      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
      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
      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
      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已遵守法規對系爭食品做有效區隔與管理,並計畫
      依訴願人內部規範於逾期 60 天之內逕行銷毀,惟原處分機關剛好在此期間查核
      並在有效區隔專區查獲系爭食品;貯存是將必要使用的物品提前儲藏在某個地方
      ,但系爭食品是放在有效區隔專區暫時存放以期避免孳生病媒,系爭食品已放在
      報廢區並與未逾期的產品明顯放置不同區域,不會誤拿與混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
      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6 日查驗工
      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及系爭食品照片、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釐清清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確已遵守法規對系爭食品做有效區隔與管理,並計畫依其內部規範
      於逾期 60 天之內逕行銷毀,惟原處分機關剛好在此期間查核並在有效區隔專區
      查獲系爭食品;貯存是將必要使用的物品提前儲藏在某個地方,但系爭食品是放
      在有效區隔專區暫時存放以期避免孳生病媒,系爭食品已放在報廢區並與未逾期
      的產品明顯放置不同區域,不會誤拿與混放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
       ,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
       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
       載略以:「……問:……案內逾期食品是否為店內使用食材?案內逾期食品旁
       放置食材為何?是否為店內使用食材?……答:回答內容詳如附件 1 釐清清
       冊……問:請問貴公司案內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放原因?是否設置報廢區
       ?是否有訂定廢棄物報廢標準作業程序?答:……○○○○○○與○○○○○
       ○○○……已逾期……另外存放於冰箱內,以防止孳生病媒。……白色冰箱是
       放罐裝液體食品,○○○○○○與○○○○○○○○是粉末的食品,我們有將
       此兩項逾期產品與沒有過期的○○○○○○與○○○○○○○○分開存放,我
       們的認知上已認為是有放在報廢區……」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依上開
       調查記錄表附件 1 釐清清冊影本記載,系爭食品分別放置於用餐區直走至後
       方右側白色冰箱內之第 1 層、第 2 層,均為店內餐點使用食材,分別用於
       熱巧克力餐點、用餐區客人使用調味粉,旁邊食品為韓國辣椒醬、蜂蜜柚子醬
       、檸檬原汁等未逾有效期限之店內使用食材;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6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稽查現場
       照片、系爭食品照片、釐清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冰箱內貯
       存系爭食品,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
       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已放在報廢區並與未逾期的產品明顯放置不同區域一節
       ,與卷附釐清清冊、稽查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內容不同;且據原處分機關於訴
       願答辯書陳明,於 114 年 7 月 16 日查獲之系爭食品,係貯存於系爭場所
       用餐區直走至後方右側白色冰箱內,其擺放方式為開啟冰箱門即可輕易取用之
       裸裝形態及位置,未與未逾期食品區隔,亦無明顯標示或專區管理,致有誤用
       之可能性。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另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
       ,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
       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尚難以系爭食品是暫時存放以期避免孳生病媒為由而邀免責。訴願
       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貯存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惟其因疏於注意管理,致未將
       逾期食品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域或暫予明顯區隔,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 )、工廠非法性(
       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2 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鍰(A×B×C×D×E×F×G=6 萬×1×1×1×1×1×1),合計處 12 萬元(6 萬元×2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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