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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87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449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6 日在xxxxx二手交易
看版上刊登販賣菸品訊息,其內容載以「#○○○○○ㄧㄢ」 等文句,並登載菸品之
照片,乃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4250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4492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2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
式。」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
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實際販售行為,亦未收取任何款項,且涉
案貼文已於事後立即刪除,未造成實質危害;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並有違比
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社群平台發文截圖、本府財政局 114 年 9
月 19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4300425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實際販售行為,且涉案貼文已於事後刪除,未造成實質危害
,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為之;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38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xxxxx 二手交易看版刊登
○○菸品訊息,其內容載以「#○○○○○ㄧㄢ…… 全新包裝未販售……○○的
剩 4○○的剩 6○○剩 2【單價】:○○100 其他 110【交易方式】:○○○…
…」等文句,並登載菸品照片,有社群平台發文截圖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
網路上刊登販賣菸品之訊息,其有以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菸品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按菸害防制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
民健康,亦即,係對菸品之產製、廣告、販賣及吸菸行為之整體流程與其對各階
段可能產生之危害,加以防範及預防;該法 86 年 3 月 19 日制定公布第 5
條(即現行第 8 條 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基於目前青少年及兒童除經
由自動販賣設備外,亦可能透過郵購或透過電腦網路以電子郵件購物等無法辨識
購菸者之方式購菸,爰明文禁止,以符實際。即上開條文係以管制菸品販售方式
,貫徹對於青少年及兒童之保護,以避免其輕易取得菸品,而一般網路交易方式
並無法清楚辨識交易對象之年籍資料,從而,民眾如於網站上刊登販賣菸品之訊
息,即該當於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不以完成交易為
處罰要件。是訴願人是否已實際完成菸品販售,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其於事後立即刪除涉案貼文一節,核屬事後改正作為,尚難據此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