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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6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444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其於網頁【網址:https://ww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_xx,下稱系爭網頁,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8 日】刊登
    :「……首次矯正評估專案| 口掃費用可返還……還在猶豫要不要開始矯正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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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案內容】1 首次約診即完成口掃……2 在診所 xxxxxx xxx 留下五星好評
    ……3 成功開始療程後→口掃費$3000 立即返還……!【……專案時間】……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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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xxxxx .xxx.xx……加入官方帳號,免費諮詢@xxxx ○○○ xxxxxxxxx……」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函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第 3 次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前 2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258
    87 號、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11708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
    同法第 104 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項次 37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4442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
      醫療廣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 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97 年 9 月 16 日衛署醫字第 0970037608 號函釋(下稱 97 年 9 月 16 日
      函釋):「……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
      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
      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8 年 5 月 19 日衛署醫字第 0980068502 號函釋(下稱 98 年 5 月 19 日
      函釋):「……說明……二、按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爰
      除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構成醫療法第 9 條之要件……。」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7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法條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於 9 月即決議全面停止在臺灣市場隱形牙套產品
      線之推廣,所有廣告管道均已停止投放,系爭廣告僅為外包社群小編依付費之既
      定排程例行上架,未曾對一般大眾曝光,僅可能被極少數已知人士或特定追蹤者
      看到,不構成醫療廣告,訴願人已停止隱形牙套推廣業務,自無任何招徠患者之
      目的,不得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予以栽罰,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系爭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列
      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早於 9 月即決議全面停止在臺灣市場隱形牙套產品線之推廣,
      所有廣告管道均已停止投放,系爭廣告僅為外包社群小編依付費之既定排程例行
      上架,未曾對一般大眾曝光,僅可能被極少數已知人士或特定追蹤者看到,不構
      成醫療廣告,其已停止隱形牙套推廣業務,自無任何招徠患者之目的,不得以醫
      療法相關規定予以栽罰,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
       第 9 條、第 84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104 條所明定。復按醫療法制
       定之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
       ,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而醫療行為因
       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
       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
       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
       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又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
       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醫療廣
       告,除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構成醫療法第 9 條之要件;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
       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亦有前衛生署 95 年 4 月 13 日、97
       年 9 月 16 日、98 年 5 月 19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其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廣告,廣告內容「首次約診即完
       成口掃」、「成功開始療程後→口掃費$3000 立即返還」、「幫助您了解專
       屬治療計畫」宣傳醫療業務等文句,依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系爭網頁刊登之
       資訊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知悉特定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內容及訊息,經由廣告
       所連結之網站、網址、官方帳號等資訊,進而預約就診或諮詢,意圖為醫療機
       構招徠患者,應認係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確有
       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 114 年 9 月所有廣告管道均
       已停止投放,惟原處分機關係於 114 年 10 月 8 日以一般網路使用者身分
       下載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資訊,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7 規定,裁處第 3 次違反之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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