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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6 府訴二字第 11460894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143046797 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嘉義縣衛生局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9 日嘉衛食藥字第 1140034
916 號函,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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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114 年 9 月 22 日及 10
月 15 日〕以帳號「xxxxxxxxx」 刊登「○○○○○○【○○○○藥局】○○○○○
○○○○○好喝好吸收|四物+四君子|男方|女方|成長加倍衝刺|轉大人|轉骨」 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乃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4181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面陳述意見。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衛部中字第 1140147115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31 日函)回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系爭產品屬性,查其配方組成已涉及中藥基準方「四物湯」之加方,製成內服
液劑,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於網路販售未開放於通
訊交易通路販售之藥品,違反藥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又訴願人係 2 年內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04
304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6、第 7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471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
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4679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5 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1.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47175 號裁處書)應予撤銷。2.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46797 號復核決定應予撤銷。……」惟其
前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函所為復核決定維持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5 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
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
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第 99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
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
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
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衛福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404064 號公告(下稱 104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訂定『網路零售乙類成藥注意事項』。公告事項:一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網路經營乙類成藥零售業務:(一)依藥事法第二
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准登記之藥商、藥局。(二)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兼營零售乙類成藥之百貨店、雜貨店及餐旅服務商。…
…六、未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一點資格而於網路經營乙類成藥零售業務者,依違反
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113 年 5 月 22 日衛部中字第 1130123195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5 月 22
日函釋):「……說明:……六、另按本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授食字第 10
41404064 號公告,除藥事法第 27 條、第 34 條規定核准登記之藥商、藥局,
及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得兼營零售乙類成藥之百貨
店、雜貨店及餐旅服務商,得於網路零售乙類成藥外,其餘中藥均不得於網路、
郵購及電視購物等,非實體店面之通路販售,本案仍請貴局查察個案事實,依法
妥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6
違反事件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或製造業者,未向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領得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6萬元至12萬元罰鍰。
……
」
第 7 點規定:「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等次數,係指同一違規行
為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處分之次數。」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成分均為合法食品原料,定位屬客製化食補服務,
配方比例與藥典基準方顯著不同,不應定性為藥品;訴願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
無違法惡意,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擅自於網路販售未開放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之藥品,有嘉義縣衛生局
114 年 10 月 9 日嘉衛食藥字第 1140034916 號函、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訴願
人 114 年 10 月 27 日陳述書、衛福部 114 年 10 月 31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成分均為合法食品原料,定位屬客製化食補服務,配方比
例與藥典基準方顯著不同,不應定性為藥品;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違法惡意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
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
鍰等,為藥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除藥事法第
27 條、第 34 條規定核准登記之藥商、藥局,及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
辦法第 16 條規定得兼營零售乙類成藥之百貨店、雜貨店及餐旅服務商,得於
網路零售乙類成藥外,其餘中藥均不得於網路、郵購及電視購物等,非實體店
面之通路販售,亦有衛福部 104 年 6 月 30 日公告、113 年 5 月 22 日
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路販售系爭產品,經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產品屬性疑義,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43586
號函詢衛福部,經衛福部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所詢
『男生-○○○○○○即飲包』及『女生-○○○○○○即飲包』2 項產品屬
性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五、依據貴局所提供之資料,案
內兩項產品屬性說明如下:(一)『男生- ○○○○○○即飲包』含『當歸、
川芎、白芍、熟地、黨參、白朮、茯苓、甘草、山藥、黃耆、桂枝』等中藥材
成分,且包裝標示『【服用方法】直接放入 80-100 ° C 熱水中浸泡、將包
裝剪開,內容物倒入容器內,並放入微波爐中加熱後即可飲用』,經查其配方
組成已涉及中藥基準方『四物湯』(依《臺灣中藥典》第四版所載,係由『熟
地黃、白芍、當歸、川芎』所組成)之加方,製成內服液劑,應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辦理。(二)『女生- ○○○○○○即飲包』含『當歸、川芎、白芍、熟
地、黨參、白朮、茯苓、甘草、山藥、黃耆、桂枝、玉竹』等中藥材成分,且
包裝標示『【服用方法】直接放入 80-100 ° C 熱水中浸泡、將包裝剪開,
內容物倒入容器內,並放入微波爐中加熱後即可飲用』,經查其配方組成已涉
及中藥基準方『四物湯』(依《臺灣中藥典》第四版所載,係由『熟地黃、白
芍、當歸、川芎』所組成)之加方,製成內服液劑,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應依藥事法管理,訴願人未申領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擅自於網路販售未開放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之藥品,違反藥事法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尚非無憑。系爭產品配方組成已涉及中藥基準方「四
物湯」之加方,無論使用「可同時提供食品食用之中藥材」或「食品原料查詢
平臺」中「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之中藥材,倘最終產品涉以中藥品管理時,
則不得以食品名義販售,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屬客製化食補服務,不應定性為
藥品等,不足採據。訴願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依法不得販賣藥品,
又系爭產品屬未開放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之藥品,業如前述,訴願人自不得擅
自於網路販售系爭產品,訴願人對於藥事法規定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其未予注
意以致違法,即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違法
惡意等為由而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且係 2 年內第 2 次違規,爰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