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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6 府訴二字第 11460898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431554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公
司於本市北投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游泳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0 月 28 日至系爭場所抽驗游泳池水質,檢驗結果為池水中大腸桿菌
群大於 200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1CFU/100mL 或 1.1MPN/100mL)。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衛
疾字第 11431554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5 年 1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加強管理營業衛
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
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
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業
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
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微生物者,亦應符合前開
指標規定。」第 24 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0456791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1 月 2 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
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方法、衛生標示、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浴室業(含溫泉
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浴室業與游泳業之水質酸鹼值及
餘氯量……公告事項:……四、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
標及送檢單位,自 114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一)臺北市浴池(含溫泉浴
池)、游泳池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1、大腸桿菌群(Coliform bacteria):每
100 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含)1CFU 或 1.1MPN。2、總菌落數(Tot
al Bacterial Count):池水在 35±1℃環境下培養 48±3 小時後,其每 1
公撮(mL )含量,應低於 500CFU。(二)本局認可浴室業及游泳業之水質檢驗
實驗室,為環境部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具
有大腸桿菌群與總菌落數檢驗項目能力試驗合格,且在有效認證期限內之實驗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現場餘氯合格,檢體卻出現大腸桿菌超標,兩者明顯矛
盾;且原處分機關採樣流程、工具使用及運送方式存在高度疑慮,恐影響檢體準
確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抽驗系爭場所游泳池水,經檢驗後查
認系爭場所游泳池水質之大腸桿菌群大於 200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1C
FU/100mL 或 1.1MPN/100mL),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8 日抽驗物品
收據、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現場餘氯合格,檢體卻出現大腸桿菌超標,兩者明顯矛盾;且
原處分機關採樣流程、工具使用及運送方式存在高度疑慮,恐影響檢體準確性云
云:
(一)按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經營游泳池之游泳業者,除應踐行每
月自行汲取游泳池水送檢之自主管理責任外,其營業場所之水質於自行送檢或
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抽驗時,大腸桿菌群每 100 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
於(含)1CFU 或 1.1MPN;違反者,處負責人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揆諸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 條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 日公告自明。
(二)查○○○○公司經營之系爭場所泳池水質,經原處分機關抽驗結果為大腸桿菌
群大於 200CFU /100mL,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8 日抽驗物品收據及
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游泳池水質不符法定水
質微生物指標,有違反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應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次據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衛疾字
第 1143052388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鑑於泳池水質為持續流動狀態且非
均一分布,且室外泳池易受環境因素干擾或瞬間汙染物增加影響,且餘氯殺菌
仍須接觸及作用時間,故無法以當下水中有效餘氯濃度結果合格,逕為推論水
質微生物培養檢驗結果合格。又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抽驗溫泉
及游泳池水質時,採樣人員抽樣前均以 75 %酒精搓洗消毒手部及抽樣袋袋口
,採樣後袋口綁緊並置於保冷袋,以冰保持低溫送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驗
系爭場所泳池之水質微生物結果,應堪肯認。訴願人雖主張採樣流程、工具使
用及運送方式存在高度疑慮,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察,尚難據之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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