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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04 府訴二字第 11460888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及陳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
    衛心字第 1143045870 號函及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43155346 號陳
    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43045870 號函關於否准訴願人申
    請提供財團法人○○○○○○○○○○○○○○○○○○○○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協
    談服務紀錄資料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2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 112 年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之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要求財團法人○○○○○○○○○○○○○○○
    ○○○○○(下稱○○○○○)提供之協談服務紀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43045870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回復
    略以:「……說明:……二、案係臺端前於 107 年向本局反映 106 年間接受……
    ○○○○○……○○○心理師之協談服務,臺端表示○君有疑似違反心理師法第 17
    條及第 19 條之虞,續於 112 年期間迭次陳情反映相同事由。三、……本局回復如
    下:(一)針對臺端於 112 年期間提供之佐證資料,請臺端向本局提出『閱覽卷宗
    』及『檔案應用』申請。路徑:臺北市政府台北服務通網站(網址……)……(二)
    有關○○○○○應本局調查要求回復說明等資料,因事涉本局行政處分權責,恕不提
    供調閱。……」嗣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心理師(下稱○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心理師法第 17 條及心理師專業倫
    理守則,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3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43155346 號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4 年 12 月 3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
    反映『○○○○○輔導中心有心理師疑涉違反心理師法』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11 點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本局已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尚
    祈諒察。另有關心理師疑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節請逕向本府警察局反映;有關
    心理師疑似違反執業倫理之情節請逕向本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提出倫理申訴案件。……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及 114 年 12 月 3 日回復表,
    於 114 年 12 月 3 日、12 月 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2 月
    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提供予
      原處分機關之協談服務紀錄資料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提供
      予原處分機關之協談服務紀錄資料部分,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之
      回復內容已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
      此部分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當事
      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
      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書函釋(下稱 95 年 3
      月 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 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義之『
      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
      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 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
      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
      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
      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提供人民所申
      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本人 105 年 11 月至
      12 月之付費憑證、協談服務紀錄等,然均未果。
    四、查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提供之協談服務紀錄資料,經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面、○○○○○提供予
      原處分機關之協談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本人 105 年 11 月至 12 月之付費憑證
      、協談服務紀錄等,然均未果云云:
    (一)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
       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
       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及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
       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
       例如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查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2 月 12 日電子郵件陳明,系爭資料係業已歸檔
       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資料,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
       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抄錄、複製事由。再按政府機關之檔
       案,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政府資訊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政
       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協談服
       務紀錄資料,經檢視卷附該資料內容,○○○○○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君協
       談服務紀錄,案主(受訪者)皆非訴願人,故無訴願人本人之協談服務紀錄,
       且他人之協談紀錄已涉及諸多第三方隱私內容,若提供予訴願人,有侵害第三
       人隱私權之虞,另為確保第三人隱私部分不因其他公布部分可以推知,亦不適
       用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予以切割或區隔後提供,依政
       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自得拒絕提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本人 105 年 11 月至
       12 月之付費憑證、協談服務紀錄等 1 節,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4315926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原
       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本人之付費憑證、協談服務紀錄等資料,且此亦與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之作成無涉。訴願主張,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末按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援引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依據
       ,雖有瑕疵,惟尚不影響本件應否准提供之結果。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關於否准訴願人申
       請提供○○○○○之協談服務紀錄資料部分,仍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關於回復訴願人申請其 112 年向原處分機
      關申訴之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3 日回復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 條第 2 款
      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
      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人民一再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二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
      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原則如下:(一)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應予受理及處理。
      但如同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
      情事,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後,回復陳情人(說明案由及相關規定,以
      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提供其於 112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之資料,審認
      其尚有需補正事項,乃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提出「閱覽
      卷宗」及「檔案應用」申請,並載明臺北市政府台北服務通網站網址,該回復內
      容僅係通知訴願人依相關流程補正,並提供申請路徑等,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3 日回復表,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
      復說明處理經過,亦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參、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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