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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5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6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6 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訴願人經營管理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現場陳列販售「○○○○○(有效日
    期:114 年 9 月 29 日)」2 包、「○○○○○(有效日期:114 年 9 月 6 日
    )」1 盒及「○○○(鹽水)(有效日期:114 年 9 月 23 日)」1 包,共計 3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並與未逾期商品混放,涉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
    所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62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3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18 萬元)。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1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尚有警告、限期改善或酌予減經處罰
      等侵害程度較低之手段可資選擇,惟未就訴願人之公益性質、初犯情節及積極配
      合改善之態度為具體衡量,即採取對訴願人影響最為重大之鉅額罰鍰,顯未審慎
      斟酌手段之必要性,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情事有據,然其
      未審酌各項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與單一意思所連續實施,且其時間及內容具緊接
      關聯性,於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卻逕就 3 項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逐一科處 6
      萬元罰鍰,合計處 18 萬元罰鍰,顯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未合,
      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陳列販售之系爭食品已
      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
      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系爭食品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尚有警告、限期改善或酌予減經處罰等侵害
      程度較低之手段可資選擇,惟未就其之初犯情節等為具體衡量,即採取對其影響
      最為重大之鉅額罰鍰,顯未審慎斟酌手段之必要性。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情事
      有據,然其未審酌各項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與單一意思所連續實施,且其時間及
      內容具緊接關聯性,於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卻逕就 3 項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逐一科處 6 萬元,合計 18 萬元罰鍰,顯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未合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另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
       ,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
       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3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
       :……案內各項逾期食品來源為何?案內逾期食品是否為店內販售產品?案內
       逾期食品旁放置食品為何,是否為店內販售產品?答:產品皆透過店鋪電腦系
       統訂購,由物流配送到店裡;『○○○○○』、『○○○○○』、『○○○(
       鹹水)』三項皆為店內販售產品,案內逾期食品旁放置分別依照食品屬性歸類
       陳列販售,分別放置效期內之『○○○○○』、『○○○○○』、『團- ○○
       ○○○○- 原味』。問:……平日如何管理食品、食材之效期,是否無落實先
       進先出原則?是否有食材效期檢查紀錄?檢查頻率為何(請提供近 3 個月檢
       查紀錄)?為何於現場貯存逾期產品?答:每個月初會全店盤點每件商品效期
       ,將下 1 個月即將到期之商品下架破包拆裝報廢處理,下 2 個月即將到期
       之商品會先在品保系統登錄管理後,上架販售(檢附已到期下架處理資料表)
       。現場查獲逾期食品可能因人力缺乏及工作量大導致漏挑逾期產品。……問:
       ……是否有設置報廢區?……答:……有設置報廢區。……問:案內違規情事
       責任歸屬為何?答:案內責任歸屬由『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負責。……」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查
       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照片、
       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陳列販售系爭食品
       ,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陳列販
       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陳列販售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日之行
       為、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判斷其行為數。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現場陳列販售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共有事實欄所述 3 種品項,且各食品有效日期亦不同,訴願人
       於每項食品各逾有效期限後,均即應予處置而不得陳列販售,竟怠於檢查處置
       ,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各次未即時處理報廢而仍陳
       列販售之行為應具有獨立性,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為 3 個違規行為
       ,分別論處,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訴願人是否初犯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
       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而依同法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者,並
       無警告或限期改善取代罰鍰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衡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
       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 、違規品
       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另依前揭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每項處 6 萬
       元罰鍰,共 3 項逾期食品,合計處 18 萬元罰鍰〔(A×B×C×D×E×F×G)×3
       =(6×1×1×1×1×1×1)×3=18〕 ,並無違誤,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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