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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05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6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2 日至訴願人營業處
    所(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系
    爭場所有:1 、未能提供病媒防治紀錄;2、未出示飲用水濾心更換紀錄;3、冰杓未
    專區放置;4 、冰箱內部不潔;5、預先分裝之綠豆露外瓶未標示日期;6、未出示從
    業人員體檢報告;7、 從業人員未戴工作帽且穿戴首飾等衛生缺失,乃當場開立 114
    年 9 月 12 日第 11300126 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9 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上述第 3 項及第 5
    項缺失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乃開立 114 年 10 月 9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訪談,並
    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
    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14300262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受處分人基本資料部分內容,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5 年 2 月 1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3073563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1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4 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
      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
      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6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製程及品質管制
      ,應符合附件三之規定。」第 3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餐飲業製備及
      供應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製備過程中所使用設備及器具,其操作
      及維護,避免污染食品;必要時,以顏色區分不同用途之設備及器具。……四、
      製備流程,採取避免交叉污染措施。」
      附件三 製程及品質管制規定(節錄)

    ……

    四、原材料,依先到期先出或先進先出原則使用;於外包裝或置放處,載明名稱、日期或其他可供辨識及追溯之資訊;於分裝或拆除外箱後,亦同。

    ……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有固定且明確之冰杓專區及冰杓架,稽查時,因冰
      杓架正進行清洗與消毒作業中,冰杓暫時未放置原專區,並非長期、任意或違規
      放置;訴願人所有分裝產品,於裝瓶完成後,均即時張貼日期標示;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
      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2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第 1
      1300126 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
      及 114 年 10 月 15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有固定且明確之冰杓專區及冰杓架,稽查時,因冰杓架正進行
      清洗與消毒作業中,冰杓暫時未放置原專區,並非長期、任意或違規放置;其所
      有分裝產品,於裝瓶完成後,均即時張貼日期標示云云: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食
       品業者之製程及品質管制,關於原材料,應依先到期先出或先進先出原則使用
       ;於外包裝或置放處,載明名稱、日期或其他可供辨識及追溯之資訊;於分裝
       或拆除外箱後,亦同;餐飲業製備之衛生管理,關於製備過程中所使用設備及
       器具,其操作及維護,應避免污染食品;必要時,以顏色區分不同用途之設備
       及器具;製備流程,應採取避免交叉污染措施;揆諸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6 條及其附件三、第 32 條第 1 款、第 4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經營餐館業,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等
       ,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本件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2 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衛生缺失,經原處分機關
       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5 日前改正
       ,並交由○君簽名收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9 日派員再至系
       爭場所複查,發現事實欄所述第 3 項及第 5 項衛生缺失仍未改正,有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2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第 11300126 號食品
       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6 條及其附件三、
       第 32 條第 1 款、第 4 款等規定至明。
    (三)復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5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案由……二、案係本局人員於 114 年 9 月 12 日至○○○○○○有
       限公司○○分公司……稽查結果有 7 項缺失……故現場開立限期改善單,責
       令業者於 114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惟本局人員於 114 年 10 月 9
       日至案內業者複查,仍有 2 項缺失(冰杓未專區放置、預先分裝之綠豆露外
       瓶未標示日期)未改善完成,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
       。……問:如案由,本局人員於 114 年 10 月 9 日至貴公司複查,為何有
       2 項缺失……未完成改善?原因為何?答:稽查當日結束後,就已計畫做改善
       ,其實公司都有規定要將冰杓放在冰杓盒內,但因為店內冰杓盒已經遺失,所
       以當天就有去訂購冰杓盒要讓員工放冰杓,訂購後就直接配送至店裡讓員工使
       用,但店內員工因為忙碌一直忘記使用冰杓盒放冰杓;另外公司一直都有要求
       分裝之瓶裝飲品要貼標籤,標籤上有紀載分裝日期及時間、品名及賞味期限,
       只是員工都以忙碌為藉口未落實黏貼預先分裝飲品之標籤。……。」並經○君
       簽名在案。本件訴願人係食品業者,自應主動了解並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飲冰品製備過程中所使用之冰杓應以容器放置,避免放置於製冰機中,直
       接接觸冰塊而造成交叉污染,滋生細菌,原材料外包裝應載明名稱、日期,並
       依先到期先出或先進先出原則使用,然其經營之系爭場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衛
       生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6 條及其附件三、第 32 條第 1 款
       、第 4 款等規定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依
       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因冰杓架正進行清洗與消毒作業中,冰杓
       暫時未放置原專區及分裝產品,於裝瓶完成後,均即時張貼日期標示等一節,
       此與○君之調查紀錄表示其所屬員工因為忙碌一直忘記使用冰杓盒放冰杓及以
       忙碌為藉口未落實黏貼預先分裝飲品之標籤之內容不符,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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