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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13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30050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3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現場貯存之「原粒白米香- 30
    0g(有效日期:114 年 4 月 6 日)」1 件、「糖粉 20kg(有效日期:114 年 1
    1 月 6 日)」1 件及「小蘇打粉(有效日期:114 年 9 月 22 日)」1 件,共
    計 3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
    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並製作調查記錄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300501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3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18 萬元)。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15 年 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2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販售之餅乾,並無任何品項需使用糖粉,現有產
      品線中,並無任何商品含有白米香成分,小蘇打粉效期屆滿前已改採無鋁泡打粉
      ,查獲之小蘇打粉非用於製作食品,乃環境清潔之用。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逾越訴願人之資力負擔能力。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
      爭食品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
      告單、違規產品清冊、系爭食品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販售之餅乾,並無任何品項需使用糖粉,現有產品線中,並無
      任何商品含有白米香成分,小蘇打粉效期屆滿前已改採無鋁泡打粉,查獲之小蘇
      打粉非用於製作食品,乃環境清潔之用。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逾越其之資力
      負擔能力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
       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
       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
       本記載略以:「……案由有關貴公司經本局 114 年 11 月 13 日於營業場所
       內前方作業區冷藏冰箱(第二門下層)查獲『原粒白米香- 300g(已拆封)(
       有效日期:2025 /04/06)』產品,後方食品作業區地面查獲『糖粉 20kG(
       已拆封)(有效日期:06.11.2025)』產品,及於後方食品作業區糖粉、麵粉
       上方之檯面查獲『小蘇打粉(碳酸氫納)(已拆封)(有效日期:22.09.2025
       )』產品,共計 3 項產品已逾期,且和未逾期產品放置一起未有適當區隔…
       …問:……依序說明該 3 項產品之進貨來源……?用途為何?……答:(一
       )項次 1 之『原粒白米香- 300g(已拆封)(有效日期:2025/04/06)』
       產品係本人之太太 113 年 11-12 月間自行至明瑄烘焙原料行……購買……原
       欲用於餐點測試使用……因口感不佳不符需求便放至前方作業區冷藏冰箱內不
       再使用……(二)項次 2 之『糖粉 20kg(已拆封)(有效日期:06.11.202
       5)』產品係為 113 年 12 月間請本公司員工以電話聯繫○○○○○○股份有
       限公司……進貨……該產品用於製作本公司所供售之烘焙食品上糖霜及餅乾本
       體,製作期間為 113 年 12 月至 114 年 1 月 28 日間(農曆過年前)……
       為聖誕節及情人節期間限定快閃禮盒……(三)項次之『小蘇打粉(碳酸氫納
       )(已拆封)(有效日期:22.09.2025)』產品係本人之太太 113 年 12 月
       中自行上xxxxxxxx平台內○○○○店下單訂購……該產品主用於本公司所製售
       之軟餅乾膨脹用……問:貴公司案內逾期 3 項產品和未逾期產品放置一起未
       有適當區隔原因為何?貴公司對於所使用之產品如何自主管理其效期?請說明
       。答:經貴局稽查後,本公司已向公司內員工加以宣導定期檢查所使用之產品
       效期重要性,逾期食品應拿出丟棄勿留存,且將私人物品移除不放置營業場所
       內。……」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違規產品清冊、系爭食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分別於系爭場所之前方食品作業區冷藏冰箱(第二門下層
       )、後方食品作業區地面及後方食品作業區糖粉、麵粉上方之作業檯面貯存系
       爭食品,與其他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
       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復據前開調查紀錄表所示,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於測試或製作食品之用,訴願人
       雖主張目前販售之餅乾,並無任何品項需使用糖粉,現有產品線中,並無任何
       商品含有白米香成分,查獲之小蘇打粉非用於製作食品,乃環境清潔之用等節
       ,惟與上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述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食品貯存位置均置於系爭場所之食品作業區範圍,與其他未
       逾期食品比鄰放置,無明顯區隔而可隨手拿取使用,系爭食品即可能有誤用或
       用於其他食品之情形,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
       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
       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貯存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應遵守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惟其因疏於注意管理,
       致未將逾期食品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域或暫予明顯區隔,自應受罰。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並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資力狀況,違反義務
       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形,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 、
       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 、違規品
       影響性(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3 項逾
       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鍰(A×B×C×D×E×F×G=6萬×1×1×1×1×1×1) ,合計處
       18 萬元罰鍰(6 萬元×3=18 萬元),並無違誤,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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