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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5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530723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送資料,查得○○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購物」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x 官方旗艦店 |○
      ○○○○○○+○○○○|行動靈活日常補給|○○○萃取保養|○○進口正品保障
      |-i.1565602324.41876862716,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4 日、
      115 年 1 月 7 日,下稱系爭網站〕刊登「xxx 官方旗艦店|○○○○○○○+
      ○○○○|行動靈活日常補給|○○○萃取保養|○○進口正品保障|」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以:「……行動保養……長時間久坐、活動量減少,常
      讓日常行動感受不如以往順暢……行動示意圖……行動靈活……想維持靈活行動
      感受者……行動更自在、步伐更靈活……酸性體質人群……體重超標者……體檢
      酸值過高……醫生建議及時控制卻無從下手……正常男性血尿酸酸值低於 7mg/
      dl……反覆發作……白天不一定騷擾夜裡突發更難熬……關節受損……關節不適
      ……行走不便隨之而來……(佐以關節圖示)關節越痛越有用……疼痛時刻侵擾
      骨關節……高嘌呤飲酒形成代謝失調……膝關節……手肘關節……腳趾關節……
      平衡嘌令……靈活關節……適用人群……1.尿酸偏高及高尿酸患者……2.痛風及
      關節不靈活人士……3.酸性體質人群及酸毒導致的……(佐以他牌比較圖)……
      」等詞句,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3000660
      號函請○○公司陳述意見,該函於 115 年 1 月 14 日送達,惟未獲○○公司
      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30723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公司新臺幣 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公司,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雖訴願人係○○公司之代表人,惟兩者為各別之
      權利義務主體,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3 月 19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56082
      59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該函於 115 年 3 月 25 日送達,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或提供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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