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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32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30052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
    臭臭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獨
    資經營「○○小吃店」商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等,為具有商業登記之
    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嗣於 115 年 1 月 5 日製作調查事證
    陳述意見通知書,經訴願人以 115 年 1 月 10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
    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30052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7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 年 4 月 23 日 FDA 食字第 11
      30010733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4 月 23 日函釋):「主旨:『公共意外責任
      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未涵蓋外帶、外賣
      餐食一事……說明:……二、……有關旨揭情事……考量保險產業與服務內容日
      新月異,為求謹慎,本署函請前揭公會(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協助了解產業現況,該會 113 年 4 月 17 日函復略以,『……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係承保被保險人於經營業務處所或外燴處
      所供應之食品,致第三人因食品中毒而致體傷、死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惟
      前述食品並不含外帶、外賣食品……』。三、爰此,本署重申,餐飲業者倘有提
      供外帶餐食者,仍應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宣導資料內容載明「若已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且保險內容符合規定者,無需重複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訴願人基於上述
      宣導內容,審視既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已包含「食品中毒責任」,未另行加保產
      品責任保險,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係基於主管機關宣導資料所形成之信賴,致使
      誤認既有保險已符合規定;訴願人於知悉相關規定與保險內容差異後,已依規定
      投保符合食品業者產品責任險之保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4 日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15 年 1 月 5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訴願人 115
      年 1 月 10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宣導資料內容載明「若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且保險內容符合規定者,無需重複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基於上述宣導內容,
      審視既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已包含「食品中毒責任」,未另行加保產品責任保險
      ,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係基於主管機關宣導資料所形成之信賴,致使誤認既有保
      險已符合規定;其於知悉相關規定與保險內容差異後,已依規定投保符合食品業
      者產品責任險之保單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次按餐飲業
       者倘有提供外帶餐食者,仍應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食藥署 113 年 4
       月 23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等業務,有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訴願人
       115 年 1 月 10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一、業者名稱……:○
       ○小吃店……三、請勾選業別……?餐飲業(提供外帶、外賣餐食)……」再
       依卷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記載略以:「……被保險人:○○小
       吃店……保險期間:自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中午 12 時起至民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中午 12 時止……經營業務種類:餐飲業(含小吃冷熱飲食)…
       …另約定如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
       又依原處分機關 115 年 6 月 1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載以:「……(1)本
       局前有詢問過○○產險公司,該公司未推出包含外帶外送之公共意外責任險附
       加食物中毒條款商品。(2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左下角的 QR 碼,
       掃描入內可以看保單之『條款及附加條款全文文件』……其中附加條款之第 3
       頁『APL102A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於
       經營業務處所(須於主保險契約載明)或外燴處所供應之食品(不含外帶、外
       賣食品),致第三人因食品中毒……』,故可知悉其保險單未包含外帶、外賣
       之食品……」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惟其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時,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範圍未涵蓋
       外帶、外賣餐食,有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應檢視其投保之保險單內容之承保
       範圍,況依卷附宣導資料載明:「……Q 餐飲業若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是否還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A 若已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投保內
       容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者,則無需重複
       投保。……」本件訴願人應於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後始得供應外帶、外賣餐食,
       惟其投保之內容與規定不符,尚不得以其信賴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宣導資料內容
       ,逕認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已涵蓋產品責任保險之範疇等為由,冀邀免
       責。縱訴願人嗣後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
       規行為之責任。本件訴願人因疏於注意法令規定以致違規,難謂無過失,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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