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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二字第 11560834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物理治療所設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9 日北市衛稽
    字第 115308172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9 日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記申請書檢附相
    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下稱系爭治療所),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自 111 年 4 月 25 日至 115 年 2 月 5 日執業登記於○○物理治療
    所,是否符合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
    業務之疑義,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衛稽字第 11530065591 號函請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釋示,經該部以 115 年 3 月 19 日衛部醫字第 1151662612 號
    函釋(下稱 115 年 3 月 19 日函釋)後,原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前衛生署)85 年 11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8506774
    7 號公告(下稱 85 年 11 月 28 日公告)及衛福部 115 年 3 月 19 日函釋意旨
    ,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設立系爭治療所,因訴願人未具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執行業務 2 年以上之資格要件,不符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5 年 3 月 19 日北市衛稽字第 1153081723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4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物理療治療師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第 3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9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
      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
      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
      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物
      理治療所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一、物理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
      本驗畢後發還。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三、物理治療所
      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物理治
      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前衛生署 85 年 11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85067747 號公告:「主旨:公告物理
      治療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醫療機構,為設有物理治療業務之醫院、診所。
      ……。」
      衛福部 115 年 3 月 19 日衛部醫字第 1151662612 號函釋:「主旨:有關物
      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適用疑義一案…
      …說明:……二、貴局所詢事項,未見相關機構可納入旨揭規範之建議標準及具
      體理由,爰仍請依現行規定,就個案適用本於權責認定。」
      115 年 4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50117109 號函釋(下稱 115 年 4 月 24
      日函釋):「主旨:有關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構』定義……說明:……二、查前行政院衛生署(本部前身)85 年 11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85067747 號公告,目前仍為有效;至旨揭機構之範圍,須
      另洽相關醫事人員團體研議。」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物理治療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物理治療所之執行業務年資(111 年 4 月 2
      5 日至 115 年 2 月 5 日)均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在案,符合
      應採計執業年資規定,惟原處分機關仍援引前衛生署 85 年 11 月 28 日公告,
      認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之醫療機構,為設有物理治療業務之醫院
      、診所,查該規定已於 112 年 1 月 12 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醫療二字,前衛
      生署 85 年 11 月 28 日公告即失其法律基礎,原處分機關引據前衛生署之公告
      所作之原處分,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系爭治療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1
      年 4 月 25 日至 115 年 2 月 5 日執業登記於○○物理治療所,未符合物
      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申請人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
      2 年以上之要件,有訴願人 115 年 2 月 9 日申請書、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
      醫事人員查詢畫面及 115 年 3 月 19 日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已於 112 年 1 月 12 日經
      立法院修正刪除醫療二字,前衛生署 85 年 11 月 28 日公告失其法律基礎,原
      處分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云云:
    (一)按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
       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 2 年以上,始得為之;執
       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為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系爭治療所,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8 日取得物理治療師證照,自 111 年 4 月 25 日至 115 年 2
       月 5 日執業登記於○○物理治療所,經原處分機關就其於○○物理治療所執
       行業務,是否符合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執行業務之資格要件之疑義,報請衛福部釋示後,原處分機關依前衛生
       署 85 年 11 月 28 日公告及衛福部 115 年 3 月 19 日函釋意旨,審認本
       件訴願人申請設立系爭治療所,因訴願人未具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
       行業務 2 年以上之資格要件,不符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憑。復據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4 月 30 日北市衛
       稽字第 115309383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陳明略以:「……案查物理
       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原條文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85 年 11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850
       67747 號公告:『公告物理治療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之醫療機構,為設
       有物理治療業務醫院、診所。』,雖前開條文經總統 112 年 2 月 8 日公
       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然僅放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
       圍,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17 日再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
       115 年 4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50117109 號函復……鑒於物理治療師法雖
       放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業務之機構範圍,惟在中央主管機關 85 年公告尚
       未停止適用且尚未指定其他可採計年資之機構前,原處分機關僅得依中央主管
       機關已指定之機構辦理。況且物理治療師法修正條文內容,主要係放寬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執行業務之機構範圍,並非限縮或完全變更採計年資之機構內容,
       故中央主管機關 85 年公告之『醫療機構』,當然屬於修法後之『機構』範圍
       ,且經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17 日函詢衛生福利部函示亦表示該 85 年
       公告仍為有效……」,並有衛福部 115 年 4 月 24 日函釋附卷可稽,是衛
       福部已重申前衛生署 85 年 11 月 28 日公告並無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自得
       引據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依據,無訴願人主張前衛生署 85 年 11 月 28 日
       公告失其法律基礎,原處分有違法律優越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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