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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41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30163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16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內
    湖區○○路○○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商行」商號,其登記之營業項
    目登載為飲料店業等,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18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並經訴願人於同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5 年 4 月 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5
    30163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9 月 28 日公告):「主旨: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
      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
      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15 年 3 月 16 日稽查時,明確告知應於 3 日內
       完成改善,惟未告知即使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仍將另行裁處罰鍰,致訴願人合
       理相信只要依限完成投保,即可完成改善程序,乃於接獲通知後,立即積極配
       合,第一時間連絡保險公司辦理產品責任保險投保,造成訴願人接獲原處分裁
       處罰鍰時,對此突如其來之裁罰深感錯愕。
    (二)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且係初次違規,並無拖延、規避或拒不配合情事,
       亦未造成任何食品安全事故或消費損害,懇請斟酌訴願人已積極配合改善之事
       實,基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裁量,准予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16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採證照片、115 年
      3 月 18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訴願人 115 年 3 月 18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明確告知即使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仍將受罰,
      請考量其為初犯、非故意違反法令、並已於稽查後積極配合完成投保、亦未造成
      任何食品安全事故或消費損害等,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
      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以 110 年 9 月 28 日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司
      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一)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商行」,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店
       業等,屬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公告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
       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16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
       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及 115 年 3 月 18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
       所示,訴願人於稽查現場未能出示稽查當日(即 115 年 3 月 16 日)仍有
       效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相關證明,上開書面文件並均經訴願人簽章確認;復稽
       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記載:「……
       被保險人:○○商行……被保險產品名稱:鬆餅……保險期間:自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12 時起至民國 116 年 03 月 17 日 12 時止……。」又依
       卷附訴願人 115 年 3 月 18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其亦自承未依法投保責任
       保險之原因係過期沒有發現、已重新投保等語;堪認訴願人縱然曾經投保,惟
       其於保險期限到期後未接續投保,迄至 115 年 3 月 17 日 12 時始再投保
       。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其使所經營之系爭場所於 115 年 3
       月 16 日稽查當日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
       理應對於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後始得經營餐飲業,以維護消費者食品安全之法定
       義務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惟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16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即有營業之事實,
       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其未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課予其身為食品業者之法定義
       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
       告知即使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仍將受罰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事後已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其
       為初犯亦未造成任何食品安全事故或消費損害等節,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
       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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