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9.03 府訴二字第 11560853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530187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因不諳法
      規,誤觸相關規定……懇請貴局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規定,酌情減輕
      或從輕裁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5 月 13 日衛健字第
      11530187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25 日搭乘船自日本至基隆港入境,未具口頭或書面申
      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執檢關員
      攔檢,在訴願人行李內查獲其攜帶未申報之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指定菸品(貨品名稱:電子菸彈 xxxx 1 個,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xxxxx 9
      包,下合稱系爭貨品),並查得訴願人居住於本市,案經基隆關以 115 年 4
      月 8 日基普稽字第 1151011067 號函檢附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
      護照、貨樣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4 月 1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500907394 號函請訴願人於收執該函後之次日起 7 日內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5 月 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入境攜帶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2 項違規,各處 5 萬元
      罰鍰,合計處 10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
      貨品。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6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5 年 6 月 16 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 1156085467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地址
      「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房」寄送,於 115 年 6 月 18 日送
      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