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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時報第○○版刊
登「○○健康水」其內容略為:「經由飲用......,並活化細胞,起動免疫系統......
經由泡浴,......進而排除人體內的有害重金屬及一切毒素......」等醫療效能詞句,
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認系爭廣告為醫
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二六九七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公司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
二、訴願人○○公司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二二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
公司略以:「......經重新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均
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一日補充相關書證,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
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一百
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稱聯合新
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產品是專利產品曾獲多項獎牌、獎狀,該廣告商品係由公司董事○○○研發,非藥
物亦非化學用品,係一種飲用及浴用礦物質組合物,確實經飲用及浴用後,可代謝體
內之有害重金屬及毒素,強化代謝系統及補充人體之礦物元素,強化抗病基因,改善
體質。
(二)泡溫泉對人體有益,飲用含有礦物質的健康水亦可長壽,訴願人研發之產品得到國內
外肯定,理應發揚光大,俾利眾生。
三、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卷查本件訴願人所販售之「○○健康水」系列產品,其產品廣告內容印有「經由飲用..
....,並活化細胞,起動免疫系統......經由泡浴,......進而排除人體內的有害重金
屬及一切毒素......」等明顯醫藥功能之敘述,認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具醫藥效能等涉及
醫療效能詞句,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證屬實,有產品影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訴願人負責人○○○在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筆錄、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認定
非屬醫療器材)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認系爭廣告所載產品,係非藥物而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三八次委員會議到
會說明時主張系爭產品業已取得專利,經其嗣後補正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式樣第xxxxxx
號及第xxxxxx號專利證書影本及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其新式樣專利權人及創作人
均為○○○,新式樣名稱分別為「第十八類 衛生用品 水質平衡人體能量轉送器」及
「第十八類 衛生用品水質平衡轉換器」;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之發明創作人為○
○○、○○○。而依首揭專利法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
作。訴願人所檢附者,為發明新型之專利說明書影本,惟訴願人發明新型專利之申請尚
在審查中(未檢附專利證書),則系爭產品有無活化細胞,起動免疫系統,進而排除人
體內的有害重金屬及一切毒素等醫藥功能,亦不明確,且訴願人縱取得發明新型之專利
權利,在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可為醫療器材前,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又訴
願人雖取得新式樣專利證書,惟依首揭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亦難證明系爭產品係屬醫療器材而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是訴願所
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查上開處分書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本府應不
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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