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9.30.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經銷販售「○○」。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宜蘭縣衛生局
      於宜蘭市○○路○○段○○號○○樓「○○店」查獲,販售之「○○湯」所附仿單標示
      「富含人體必需氨基酸,提供人體基本修復元素,淨化、排毒。促進新陳代謝,消除疲
      勞等功能。」「加速新陳代謝,強化DNA. RNA的功能 所以具有強肝.解毒.消除疲勞等
      功能 可用於下列慢性病的保健 1美容(消除青春痘、皺紋、黑斑、皮膚粗糙)2腦
      循環不良.注意力不集中3慢性免疫系統失調(如易感冒.易發炎)4其它慢性病(如
      痛風.關節炎)5高血壓.低血壓6緊張.精神不寧」等涉及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
      有醫藥效能之詞句,乃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案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屬實,
      有受訴願人委託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該所製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原處分
      卷可稽。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一一一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其訴願期限末日應為五月二十四日(星期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其次日(
      五月二十五日)代之,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
      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
      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一、....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
      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
      體器官者屬之:(十)血脂肪類....淨化血液。(十二)中醫類:改善體質、固本培元
      ....、解毒::、降火解毒、強肝解毒....。(十三)其他....預防、治療各種疾病(
      或對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本草綱目卷三十四」所載,蘆薈確具有解毒功效,而所附仿單內容「淨化、排毒」
      僅係描述其天然本質。另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函請各經銷商全面回收,是宜蘭
      市所發現之產品仿單未及收回,理應屬經銷商之責任。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宜蘭市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八
      十七年三月二日○○○於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仿單各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僅主張係依本草綱目描述其天然本質及已於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函各經銷商回收等節,惟查系爭產品○○係屬食品而非藥品,自不得有
      涉及療效之詞句。又訴願人主張曾函請各經銷商回收,縱其所訴屬實,然其回收之程序
      、效果如何?未見訴願人附證據證明之,且於宜蘭市衛生局抽驗時,仍查獲附有仿單之
      ○○,顯見該回收未見效果,訴願人為○○之總經銷商負責人,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於
      經銷銷售該產品時,有易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之標示,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