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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校址位於臺北市○○○路○○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行政院衛生署人員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菸害防制考核時,發現該校校園內未區隔吸菸區與禁菸區、亦未
張貼全面禁菸標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八七七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二、
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前項場所,應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一、
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前項吸菸區(室)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
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禁菸區
(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
標示『吸菸區』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一)訴願人學校對菸害防制工作向極重視,且有多項宣導教育及輔導實施計畫,校區內亦
不設吸菸區,故校區實為全面禁菸區域,應無區隔吸菸區或禁菸區之必要。
(二)因檢查當日適逢校門整建施工期間暫時無法於施工牆面張貼禁菸標示,至七月初校門
整建竣工後即依規定於大門入口處張貼全面禁菸標示,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故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進行菸害防制考核時,查得訴願人學校校園內除員工
辦公室張貼「全面禁菸」海報外,大門入口處、警衛室及川堂等均未張貼明顯禁菸標示
及區隔吸菸室,亦未張貼全面禁菸標示。此有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及照片
二幀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主張:檢查當日適逢該校大門整建施工期間,暫時無法於施工牆面張貼禁菸標示
乙節,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局與衛生署稽查當日並未發現該校有施工情形;且
施工亦不影響禁菸標示張貼。」又(一)依訴願書所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九日所拍照
片顯示,該校大門牌樓牆面確有施工情事,距本件檢查日期已二個月餘;(二)另所附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該校監工日報表,施工之工程名稱為:「八十四年度學校人工跑
道工程」,當日重要工作記載為:「四周環境除草及壓克力漆施工及校門噴漆」,惟觀
其當日出工人數為:技工一人、大工四人、小工三人;出勤重要機械欄(包括:挖土機
、舖築機、壓路機、推土機等),則為空白。此一監工日報表既載明係跑道工程,而非
訴願理由所稱校門整建工程,似尚難依上述記載證明該校校門確實在六月二十五日當天
同時有施工情形。(三)訴願理由並舉該校訂有八十六學年度抽菸學生輔導實施計畫、
八十六學年度推展春暉密集輔導工作實施計畫,及該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
二十分召開之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行政工作會議上,有該校○○○主任報告:「
接獲教育局來文指示:學校菸害防治辦法(菸害防制法)中要區隔吸煙(菸)區、非吸
煙(菸)區,經全體教職員工問卷調查結果,本校無任何吸煙(菸)人口,為不鼓勵吸
煙(菸)行為,同仁一致同意不設吸煙(菸)室。」(見該次會議紀錄)等語,以證明
該校區內不設吸菸區,自亦無張貼全面禁菸標示之必要。惟依前揭規定,學校除吸菸區
(室)外,不得吸菸,係原則性之禁制規定,若訴願人學校確如所稱係全面禁菸區,自
應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張貼全面禁菸標示;且據訴願答辯稱:「當日經由○○○老
師確認(警衛室為吸菸室)」;再者,學校固負有教化社會之指標意義,校區本屬公共
場所,校方雖禁止學生吸菸,惟學生家長或洽公之校外人士到學校者所在多有,學校尚
難完全禁絕吸菸,依日常合理社會生活安排,學校自有依前揭規定張貼全面禁菸標示或
妥善設置吸菸區(室)之必要。訴願所稱,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處以法定最低罰
鍰新臺幣一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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