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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9.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銷售之「○○○ 100%純天然
    生化產品系列」經民眾檢舉其提供給使用者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說明資料內容印有:「..
    ..A.使用方法....身體狀況....最嚴重 早上999十顆....依保健方式服用者......B
    .注意事項:a、空腹服用多喝水,每天至少二五00至三000cc....服用期間切忌中
    斷....b、血糖高者注意......尿酸過高及腎臟有問題者......f、....因腎衰竭服用利尿
    劑及洗腎治療者無須立即停止上述療法,可同時服用無礙......g、『好轉反應』:即漢醫
    所云:『陰陽相遇,疾病而癒,不生瞑眩,藥效不生』....服用後所有反應(如:輕微頭暈
    ....稀軟便、精神旺盛....)皆屬正常反應,讓人體天賦本能進行自我修補......」等詞句
    ,而經原處分機關認其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二一四八四0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處分文到一個月內將不
    合規定之說明書悉數辦理回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第十九
      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
      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
      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藥事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
      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為使各食品業
      者於刊登廣告時有所適從,請貴處局爾後核發准予食品廣告證明函件時,除提供食品衛
      生管理法外,並請檢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一併供食品業者
      及廣告業者遵循......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
      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 強五臟類....促進器官功
      能、利尿、大小便暢通...... 增強免疫力類:增加免疫力、對機體的各種自衛機制有
      益、增加抗體的形成......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類:促進細胞生長、改善細胞
      的代謝和營養。 內分泌系統類......調節機體內物質代謝、促進內分泌機能。......
       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以上計十三
      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保護視力....延遲衰老、防止
      老化....促進細胞組織能力......提高大腦機能的靈活性、返老還童、學習能力提高、
      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乙表:可以使用之詞句: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養顏美容
      、青春永駐、延年益壽、促進新陳代謝、促進消化、清涼解渴、清涼退火、降火、退火
      、生津止渴、滋補強身、開胃、恢復疲勞、減少疲勞感、增加體力(精力)、營養補給
      、健康維持、促進食慾、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精神旺盛、食而有味、及其他意義相
      同之詞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係屬八十三年間舊版文宣所載,經市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
       八五0三六八二三號訴願決定後,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公告停用回收多時,且已依規定將上述文字改成保健建議食用方法;然若有消費者
       未依公告仍舊使用舊版文宣品,甚或自行影印剪貼運用,則實非訴願人所能全面管制
       。
    (二)違法事實另指:「....血糖高者注意......尿酸過高及腎臟有問題者......因腎衰竭
       服用利尿劑及洗腎治療者無須立即停止上述療法,可同時服用無礙......」等詞語,
       雖載及器官名稱,但旨在說明上述健康有問題者於日常保健及食物配合方面所應注意
       事項,並非說明本產品與上述器官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療效之因果關係,更無涉及易使
       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之意圖。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公司同一份已公告回收多時之舊版
       文宣,重複告發,全然無視訴願人公司對相關法規配合之誠意與尊重;又原處分機關
       未查證系爭說明書是否為訴願人公司原件或消費者自行影印而遽以處分,令合法廠商
       無翻身立足之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所販售之「○○○ 100%純天然生化產品系列」提供給使用
      者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說明資料內容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影
      本、產品說明資料影本及受訴願人委託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紀錄等附卷可
      稽。又○○○於調查紀錄中坦承產品說明資料是該公司印製的,而查系爭產品說明資料
      內容,其中諸如「腎衰竭服用利尿劑及洗腎治療者無須立即停止上述『療法』......即
      漢醫所云:『陰陽相遇,疾病而癒,不生瞑眩,藥效不生』....服用後所有反應(如:
      輕微頭暈....稀軟便、精神旺盛....)皆屬正常反應,讓人體天賦本能進行自我修補」
      等用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皆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是以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所指者係屬八十三年間舊版之文宣,在本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訴願決定後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停用回收多時,
      又謂原處分機關針對同一份已公告回收多時之舊版文宣重複告發,並主張系爭文宣所載
      詞語並非說明產品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療效,更無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之意圖。惟本案縱
      認訴願人所稱舊版文宣曾先後公告停用回收屬實,然其公告回收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均在本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訴願決定之前,訴願人
      稱其在訴願決定後公告回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訴願人公司對不合規定之文宣資料
      不能有效回收,尚難以其已公告回收而邀免責;至其所陳有關消費者自行影印剪貼運用
      文宣品乙節,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與受其委託之○○○於調查紀錄中
      坦承產品說明資料是其公司印製之說詞不符,自不足採據。又查本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訴願決定所載,原處分機關當時所查處之文宣資料內容與本案系爭文宣資料內容不同
      ,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對舊版文宣重複告發,亦有誤解。再者,系爭文宣資料之用語
      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乙節,已如前述,訴願人空言主張該詞語並非說明產品有任何療
      效,更無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五、惟查本案系爭文宣為系爭產品之說明資料,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其應屬
      食品之標示,該標示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者,即係同法第十九條所
      規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顯屬有誤。
      雖違反上開二法條之規定者,皆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然處分書上之處
      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中錯誤地明示受處分人(即訴願人)違反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原處
      分即難謂無瑕疵。又查前揭藥事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且同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非該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本案情形與上開第六十
      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似屬該當,原處分機關為何未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處罰,其標準為何
      ?不無疑義。另系爭產品之成分為何?其究屬藥物或食品?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是
      本案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及疑義,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至原
      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倘應重予處分時,自應依訴願人違章情節之輕重為合法適當之處
      分,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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