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醫診所負責醫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段○○巷○○之○○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衛萬中字第xxxxxxxxxx號開業執照,經人檢舉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
七日、二十一日○○晚報第六版刊登漫談不孕症之醫療廣告,其內容略以:「漫談不孕症..
....女性不孕,有下列數種......吾人經驗體會......不孕者可做試管嬰兒,但成功率有百
分比;中醫藥可彌補此遺憾。吾人曾治療......服藥三至六個月,懷孕生子,......」(上
篇)「....總結吾人經驗:首重調經,月經不準,受孕機率,便打折扣。....不孕症因人而
異,臨症須仔細分辨,......○醫師願意解答讀者任何疑問,可電 xxxxx」(下篇),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藉由投稿報社專欄方式,以招攬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一四四00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
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
、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
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
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
名,以三種為限。」
又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0五號函釋:「醫療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茲補充規
定如下:一、診療科別,以醫療機構依法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三、
每一診療科別刊播之病名,以三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敘述病因、症狀、病情或
療效。......」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一0五九二二號函釋:「....按本案廣告內容藉採訪
與報導方式刊登,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誇大療效,其招徠醫療業務
意圖明顯,自應依法論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未藉由投稿報社方式,刊登任何招攬業務廣告。
(二)向報社投稿是由訴願人準備出版之著作「○○○」中抽取一些文章投寄,目的在於推
動發揚中醫藥在臺灣地區之發展。
(三)專題文章附有方藥,有認同的人,可以採購。
(四)本於濟世為懷之精神,訴願人經常在電話答詢患者之詢問,不厭其煩。不憚其詳做解
釋並提供治療之方藥從未招攬患者來此就診。
(五)不少民眾打電話到報社或公會,查詢訴願人電話地址,報社為方便起見,才在文章尾
端登出訴願人聯絡電話。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其內容為漫談不孕症之醫療廣告,不孕
者,中醫藥可彌補遺憾,服藥三至六個月,懷孕生子。檢舉人依訴願人刊登之醫療廣告
,前往該診所看病,及購買溫宮膏數萬元。訴願人藉由投稿報社專欄方式,已達招攬醫
療業務之目的,顯已超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容許刊登範圍,此有系爭廣告影本
附卷可稽。上開廣告刊登之版面亦明白刊有訴願人醫院名稱及電話,是本件以採訪或報
導方式刊登,即非屬醫療廣告所允許刊載之範圍,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