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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報第○○版○○刊登「○○防曬系列」化粧品廣告
    ,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廣告影本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廣告內容,認與本市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八七0六0四八二號核定表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七二四二六八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示:「......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
      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則報導內容主要為產品品名、產品成分、產品用途、及產品用法,雖與核准之廣告
       文案內容不盡相同,但均為產品許可證及仿單上應注意事項,同時許可證及仿單內容
       於該廣告送審時皆有附件呈送,應屬合法範圍。
    (二)報社人員根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廣告文案、圖片、產品資訊(含使用用途、主要成分、
       使用方法等)照實報導,似無不妥。
    (三)本則報導內容並未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言詞,同時並非付費刊登之廣告,
       應屬媒體報導之自由,而非純粹廠商廣告之商業行為。
    三、查本件系爭化粧品之廣告申請核准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報第○○版○○刊登
      「○○防曬系列」化粧品廣告,經查系爭廣告內容對照原處分機關卷附核准之北市衛粧
      廣字第八七0六0四八二號核定之廣告內容,有「......防曬乳液,可阻絕陽光中UV
      A、UVB、IR等容易破壞皮膚組織的有害光線,......並恢復皮膚的彈性與光澤..
      ....,防曬唇膏,......可保護唇部不受陽光的侵害,防止唇部曬黑。」等文字,非屬
      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表之內容。且本件系爭廣告刊登有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
      途、產品圖片,其資料係訴願人提供由報社刊登,依首揭函釋規定,即屬變相之化粧品
      廣告,是訴願陳辯,並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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