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報第○○版○○刊登「○○防曬系列」化粧品廣告
,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廣告影本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廣告內容,認與本市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八七0六0四八二號核定表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七二四二六八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示:「......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
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則報導內容主要為產品品名、產品成分、產品用途、及產品用法,雖與核准之廣告
文案內容不盡相同,但均為產品許可證及仿單上應注意事項,同時許可證及仿單內容
於該廣告送審時皆有附件呈送,應屬合法範圍。
(二)報社人員根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廣告文案、圖片、產品資訊(含使用用途、主要成分、
使用方法等)照實報導,似無不妥。
(三)本則報導內容並未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言詞,同時並非付費刊登之廣告,
應屬媒體報導之自由,而非純粹廠商廣告之商業行為。
三、查本件系爭化粧品之廣告申請核准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報第○○版○○刊登
「○○防曬系列」化粧品廣告,經查系爭廣告內容對照原處分機關卷附核准之北市衛粧
廣字第八七0六0四八二號核定之廣告內容,有「......防曬乳液,可阻絕陽光中UV
A、UVB、IR等容易破壞皮膚組織的有害光線,......並恢復皮膚的彈性與光澤..
....,防曬唇膏,......可保護唇部不受陽光的侵害,防止唇部曬黑。」等文字,非屬
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表之內容。且本件系爭廣告刊登有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
途、產品圖片,其資料係訴願人提供由報社刊登,依首揭函釋規定,即屬變相之化粧品
廣告,是訴願陳辯,並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