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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二、卷查訴願人原係本市○○醫院服務醫師,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遲至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始辦理執業執照繳銷,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醫師法第十條之規定,乃依
      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一八一0七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處分書附註欄並載明:「......如不服本處分
      ,請依訴願法規定: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
      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之掛號函件收據可稽。是以本件訴願
      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三),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
      問題。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章之訴願書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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