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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2.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外國香菸代理商,進口○○品牌香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新營
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大門入口外右側,遠離菸品
陳列櫃印製發放「○○淡菸 LIGHT菸包換背包,順暢輕鬆行」之菸品廣告單張,為臺南
縣衛生局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五四三九00號函請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查證,嗣經該所調查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二一九五
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欄,原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二九三四00號函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
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三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
贈品或獎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稱:
(一)系爭所指文件位置與事實不符,謂○○公司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所經營之○
○超市,大門入口右側,僅有手推車、走道及部分貨品、根本無可置放文件之處,該
文件係置於菸品陳列櫃上,並非遠離菸品陳列櫃。
(二)原處分機關所指文件不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禁止之廣告,因菸害防制法第十條明
定「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
品者」不屬於第九條所謂之促銷或廣告,而該文件既屬在店內以文字、圖畫說明菸品
銷售條件,自應有第十條之適用而免受第九條之拘束,即不應受罰。
(三)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前並未指銷售場所內之廣告、促銷為禁止,訴願人
根本不知,故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
(四)訴願人前揭活動業經公賣局核准,不應受罰。又縱認訴願人有過失,原處分亦違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之罰則極其重大,主管機關理應制定明確的
規則讓業者知所遵循,以免誤蹈法網。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有臺南縣政府菸害防制聯合督導稽查小組執行工作紀錄表、
系爭菸品廣告單張、原處分機關信義區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單張放置地點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八二六000號函臺南縣衛生局查證放置地點,案經該局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衛四字第0八六二0號函告原處分機關,系爭菸品廣告單張係放置於
○○公司新營三民分公司大門入口處外右側,遠離菸品陳列櫃(位於大門入口處左側)
,並附該縣菸害防制聯合督導稽查小組執行工作紀錄表影本(註明陳列櫃另有展示架陳
放),是訴願人就此陳辯,顯不足採。又菸害防制法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施行,
是如有違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自應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繩,是訴願主
張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前並未指銷售場所內之廣告、促銷為禁止等節,
亦難採憑。又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十條各有規範範圍,依該法第十條規定之文字既為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則第十條所允許者,當以對已進入該場所內之人為促銷或廣
告對象為限,至主要目的在以對尚未進入該場所之人為促銷或廣告行為者,亦即使不特
定之過往行人能認知商店正在促銷菸品之行為者,應亦認係違反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
案查獲地點既在大門入口外右側,遠離菸品陳列櫃,係對尚未進入銷售菸品場所之不特
定人為廣告行為,自是在使不特定之過往行人能認知商店正在促銷菸品之行為,是訴願
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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