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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進行菸害防制考核,前往訴願人
    設於臺北市○○路○○號之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該營業場所並無明顯禁菸標示,亦未依規定
    區隔吸菸區及非吸菸區,認有違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六六九三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
    幣一萬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一、....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
      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
      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
      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
      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吸菸區
      (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
      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菸害防制法公布後,訴願人即全力配合,並於一樓大門口及後門,
      各樓層電梯前、公共樓梯間、客用廁所及各出入口指示牌上,均有禁菸標示,並定時以
      播音宣導全館禁菸、並有樓面管理員全日巡視各樓層,檢查當日亦未發現有人於賣場內
      吸菸,卻被處以罰鍰。
    三、按首揭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之意旨,
      (一)場所不得吸菸者,應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設置禁菸標示,該禁菸標示應以明
      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二)場所得吸菸者,應設置吸菸區與非吸菸區,並為明顯之區隔
      ,且該吸菸區,必需具備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併明顯標示「吸菸區(
      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僅
      於大門入口處以極小面積不明顯處貼有全面禁菸標示,其餘處所均未有禁菸標示,或區
      隔吸菸區及非吸菸區等標示,此有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信義
      區衛生所所作之調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該調查紀錄內容略以:「....
      四、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菸害防制考評人員到達貴公司稽查,發現 
      貴公司全館禁菸標示不明顯違反菸害防治(制)法請您加以說明。答:針對禁菸標示不
      明顯加以說明如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稽查人員至本公司檢查禁菸標示,門口告示
      牌及各樓梯間及客廁前均有禁菸標示,每層賣場內有員工巡視,且檢查人員未發現館內
      有人吸菸,唯大門口張貼之紙製禁菸告示,因使用過久脫落,目前已請廠商以壓克力材
      質重新製作。....」再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性質為百貨公司,應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
      規定之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之場所,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既決意全面禁菸,而不區隔
      吸菸區與非吸菸區,即應依首揭規定於其營業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設置禁菸標示,
      且該禁菸標示應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訴願人僅於大門入口處以極小面積不明顯處
      貼有全面禁菸標示,難謂合法,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辯稱其於○○樓後門,各樓層電梯前、公共樓梯間、客用廁所及各出入口指示
      牌上,均有禁菸標示云云,經查訴願人提出之照片上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尚
      不影響該百貨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時,全幢建築僅於大門入口處以極小面
      積不明顯處貼有全面禁菸標示,其他處所均未有禁菸標示,或區隔吸菸區及非吸菸區等
      標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為明顯之禁菸標示,依首揭規定處以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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