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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台中市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其轄內○○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查獲「○
○乳霜」,其品名及仿單標示治療粉刺、青春痘等療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原處分
機關認其已逾一般化粧品宣傳範圍,且係由訴願人輸入販售,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
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七四四六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二九六三0一號函知訴願
人撤銷該處分,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二九六三00號函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嗣經依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據(憑據),表示受委託進
口原料;本局同意該公司其所申訴理由,擬撤銷原處分;至實際違規行為人○○有限公
司將另案處分,......」是則原處分既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應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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