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負責醫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登錄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因於八
十七年四月於「○○報導」第○○期刊登:「○○整型美容 皮膚外科......」醫療廣告乙
則,內容與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登錄事項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核係違反醫療法
第六十條規定,而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二0七八00號處分書,依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陳明其並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報
導」刊登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六七二七00
號函知訴願人,就處分書上違法事實欄內之「八十七年四月於○○報導第○○期」誤植為「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報導』第○○期」部分予以更正,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三0八九000號函催繳罰鍰;訴願人仍不服上開更正後之處分,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移由
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
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
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
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新聞紙、雜誌....
..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
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名
,以三種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登記為○○診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在○○報導第○○期所刊登者有皮膚外科,是
因為皮膚外科為皮膚科的一個分科,所以皮膚外科當無與皮膚科不符。所刊登之整型美
容之字樣,只是民間的通俗用字,就如一般人來門診希望把臉上的黑斑、胎記去除,或
是最新的植髮手術治療禿頭,或是要求改善青春痘或水痘所留下的疤痕;而這些都是皮
膚美容外科所治療的項目,並且不與皮膚科抵觸,如何說與登記不符。
(二)訴願人並無在○○報導刊登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之「○○皮膚外科」,而事實呈現在○○
報導上的是皮膚外科及通俗名稱整型美容,絕無「整型美容皮膚外科」連續性的字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在○○報導第○○期刊登醫療廣告乙則,內容與其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登錄事項不符之違章事實,有廣告影本、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在大安區衛生所之談話紀錄及其診所基本資料卡等附卷可稽,且查系爭廣
告載明:「○○○ 整型美容 皮膚外科 雷射植髮(含植眉) 拉皮換膚 皺紋(免
開刀去除) 巨量吸脂(下身苗條一次完成) 各種整型手術......」,而訴願人診所
基本資料卡所記載之機構名稱為○○診所,診療科別為皮膚科,並無整型(美容)外科
之記載,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辯稱所刊登「整型美容」之字樣,只是民間的通俗用字,不與皮膚科抵觸;又
主張系爭廣告上所載是皮膚外科及通俗名稱整型美容,並無「整型美容皮膚外科」連續
性的字眼。惟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略
以:「......增列『鼻整形術、眼瞼整形術、顏面皮膚整形術、脂肪抽取術......』為
整形外科刊(登)播病名......」,可知「整型外科」為一診療科別,且系爭廣告上載
有「巨量吸脂 (下身苗條一次完成)各種整型手術」字樣,已非單純民間的通俗用字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應足以使一般人誤認有整型外科之診療科別;另系爭廣告上
之文字排版,雖將「○○」、「整型美容」、「皮膚外科」字樣依序上下併排,然就閱
讀之連貫性觀之,即為「○○皮膚外科」,是訴願人就此所陳,應係卸責飾詞,並不足
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對於累犯之違規行為
人應按違章情節予以加重處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