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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三八三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洗髮精
」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廠商建議售價......特價:NT$700元 產品簡
介:○○洗髮精+沐浴乳+○○精油超值組合......讓您的沐浴,從頭到腳,瘦身、健康又
美麗!○○洗髮精/沐浴乳:強化 根/肌膚,防止掉髮及皮膚病!生薑與海鹽......能充
分滋養髮絲及強化肌膚,使防止皮膚病髮根強壯......○○有限公司......電話:xxxxx 傳
真:xxxxx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案經本市松
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三七八00號函轉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
錄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八0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
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
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三八三一三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
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
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規定廣告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勉強套用「宣傳
廣告」加諸於訴願人於「網店」陳列之商品,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依廣電法及電信法之
闡述,均未明列定義網路是傳播工具。在網路商店陳列商品實與商家行號陳列具體實物
同等意義,並不能構成商品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八0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
件訴願人於販售系爭產品前即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刊播廣告。查訴願人刊登之系
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網路商店陳列商品並非廣告云云,惟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
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
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
商品資訊,系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有產品名稱、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
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另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
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傳播工具之廣告,系爭產品既屬化粧品,如刊登廣告,其廣告內容自應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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