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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五五一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其所屬網站(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
及「○○......用途:輔助肺炎,一般發炎、急和慢性結腸炎,壞疽、陰道炎......癌
症及愛死病之治療 ......○○有限公司 ......電話:xxxxx設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等詞句,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七
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七0三00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移由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
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七五七八00號函檢附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五五一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新架設網站為網路公司代為設計,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經原處分機關電話告知
,才知有違規之嫌,訴願人立即通知更改,且在未製作紀錄前,早已更改完畢,原處分
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緩衝期,讓新登錄架設網站,給予尚未開始有買賣行為之商家有
改進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其所屬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
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七0三00號函及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
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所刊登食品廣告之詞句,其內容有輔助肺炎,一般發炎、急性和慢
性結腸炎,壞疽、陰道炎、癌症及愛死病之治療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
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
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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