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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三0七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府教育局核准設立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內湖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負責
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四六
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
三三0七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0七一三00號行政處
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行政處分書中業已載明:「......附註一、......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路○○號東北區
○○樓)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
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
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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