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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三四八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銷售「○○」產品,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報第○○版○○專輯刊登
產品廣告,其內容載以:「增體力.防病毒 ○○ 高單位B群+C+礦物質......提供您
對抗SARS的防禦措施、增強體力、提升免疫力有撇步......具有增強體力並能提高免疫
功能的營養補充品-維他命B群......西方國家通常以維他命C做為預防感冒的必備營養素
......」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屏東縣衛
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屏衛七字第0九二000九六二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九九九七00號函囑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
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四四八00號函
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確有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四八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
....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次│事 實│依據│或其他處罰 │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食品│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品、食│衛生│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品添加│管理│以下罰鍰;一│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物或食│法第│年內再次違反│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品用洗│十九│者,並得吊銷│ 幣六萬元,第三│ │ │
│ │潔劑所│條第│(廢止)其營│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為之標│一項│業或工廠登記│ 十五萬元。 │ │ │
│ │示、宣│、第│證照;對其違│二、一年內再次違反│ │ │
│ │傳或廣│三十│規廣告,並得│ 者,並吊銷(廢│ │ │
│ │告,有│二條│按次連續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 │ │
│ │不實、│ │至其停止刊播│ 廠登記證照;對│ │ │
│ │誇張或│ │為止。 │ 其違規廣告,並│ │ │
│ │易生誤│ │ │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解之情│ │ │ 至其停止刊播為│ │ │
│ │形 │ │ │ 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報○○版○○專輯刊登廣告,訴願人認維他命
並非偏方,為配合政令宣導,訴願人始提出增體力,防病毒之標語,並非單作產品廣
告。
(二)訴願人奉公守法,謹慎處理,絲毫不敢有不實、誇張甚至有讓人易生誤解之企圖。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報第○○版○○專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產
品廣告,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屏衛七字第0九二000九六二三號函
及所附系爭○○報廣告內容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
0九二六0四四四八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其所刊載。依首揭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系爭產品
廣告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非偏方,係為配合政令宣導,始提出增體力,防病毒之標語,
並非單作產品廣告及使人易生誤解之企圖乙節,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報第
○○版○○專欄宣傳系爭產品,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該產品後可達其所宣稱之效果,整
體表現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
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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