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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三一八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第○○版刊登系爭產品廣
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圖片及「......○○即○○......○○......補中益氣......由於燕窩
本身含豐富的活性醣蛋白......以及其它如:鈣、鐵、磷、碘及維他命等多種天然成分....
..自古以來即是女性用來潤養肌膚、麗養身體的奧秘來源......」等詞句,涉及易生誤解,
經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雲衛食字第0九二七0000四三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九七七四00號函
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衛署
食字第0九二00二三六六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即○○』
廣告內容述及『......○○即○○......○○......補中益氣......』,涉及易生誤解,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二六二八七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對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五五四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三一八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次│事 實│依據│或其他處罰 │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食品│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品、食│衛生│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品添加│管理│以下罰鍰;一│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物或食│法第│年內再次違反│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品用洗│十九│者,並得吊銷│ 幣六萬元,第三│ │ │
│ │潔劑所│條第│(廢止)其營│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為之標│一項│業或工廠登記│ 十五萬元。 │ │ │
│ │示、宣│、第│證照;對其違│二、一年內再次違反│ │ │
│ │傳或廣│三十│規廣告,並得│ 者,並吊銷(廢│ │ │
│ │告,有│二條│按次連續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 │ │
│ │不實、│ │至其停止刊播│ 廠登記證照;對│ │ │
│ │誇張或│ │為止。 │ 其違規廣告,並│ │ │
│ │易生誤│ │ │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解之情│ │ │ 至其停止刊播為│ │ │
│ │形 │ │ │ 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公司廣告之詞句均參考政府相關法規,以不提及生理器官之療效為準則,不誇張廣告
事實;本廣告內容均無提及人體器官,更無器官之療效功能,皆無違反相關規定,對於
所裁定之處分亦無清楚之說明及規範,請相關單位再予以裁示,並明定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此
有系爭食品廣告、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雲衛食字第0九二七0000四三號
函、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廣告或標示所得使用之詞句於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
詞句及圖片,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
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三
六六四號函釋示在案,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無
提及人體器官,更無器官之療效功能,皆無違反相關規定乙節。查系爭廣告涉及易生誤
解之情形已如前述,亦與廣告詞句是否提及人體器官及其療效無涉,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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