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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五八五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進口販售之「○○(二四0公克)」食品,經臺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在轄內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號○○樓之「○○有限公司」查獲未依規定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及「食品添加物名稱」,並
當場製作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衛食
字第0九二00四二六00號函檢附前揭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體及市售食品標示不符規
定名冊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五五0五四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同
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六0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八五九四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
改善完竣。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二十九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舉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
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
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之食品添加
物品名或通用名稱。」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
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厘。但最大
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
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公厘。......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
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進口業務近四十年,政府對於中文標示規定,經常不定期屢屢修改,訴願
人雖很努力跟上,總有稍微認知上的差異,但絕無存心違反規定之心,此次來貨已補
足標示之方式,完全標示出中文標示。
(二)訴願人來貨中有標示為:內容物名稱(品名),○○重量:二四0公克,成分:咖哩
粉、調味料,怎麼說訴願人未標示中文呢?
(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外盒全為「日文」而非中文,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規定,如把「日文」重抄一遍就變成中文,那也太神奇了,訴願人已責成日本出口商
全面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銷售之「○○(二四0公克)」產品,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完整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及「食品添加物名稱」,此有臺中縣衛生
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檢體及查獲市
售食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等事項。查本件
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有標示內容物名稱(品名),○○重量:二四0公克,成分:咖哩
粉、調味料,何以認定未標示中文乙節,經查臺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轄內
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號○○樓之「○○有限公司」所查獲之「○○(二四0
公克)」產品,其包裝紙盒正面、背面全部標示為日文,其背面標示內容為:「品名:
-;原材料名:小麥粉、食用油脂(牛脂、豚脂)、......-粉、香辛料
、酵母、、色素、調味料(酸等)、酸味料(
他大豆......)......」,並未將原產國十一種日文之原材料名稱全部譯成中文,僅
於包裝紙盒側面粘貼有11×22公厘面積之小標籤,標示內容為:「品名:○○(二四0
公克);成份:咖哩粉、調味料;有效日期:包裝上所示;進口商:○○有限公司;地
址:臺北市○○街○○段○○號;電話: xxxxx」,是系爭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完整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及「食品添加物名稱」,違反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包裝紙盒側面標示粘貼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亦
不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
已改善完竣,亦難據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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