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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六0七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雜誌第○○期第○○頁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由
優質乳酸菌、啤酒酵母、膳食纖維所組成的田邊有孢子乳酸菌......三種優質配方促進
新陳代謝,使排便順暢。無負擔的自然呈現美人應具備之動人體態。(並有女性背部全
裸圖案)」等詞句,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文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
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七四九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
本及檢舉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七五七六00號函囑本市松
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食
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0八0一0號
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0七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三、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一)
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使排便順暢。......養顏美容。......青春永駐。青春源頭。
......促進新陳代謝。......。」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使排便順暢」、「養顏美容」、「青春永駐」、「青春源頭」及「促進新陳代謝
」等詞句,均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食品廣告標示所可通常使用之例句,並未涉及療效
及誇大之情事。
(二)「有孢子乳酸菌」係由發酵乳酸菌、啤酒酵母及玉米抽出水溶性膳食纖維等成分組成
,具有改善便性、腸內菌叢、腸內腐敗及消化不良,而達成防止老化功能,有日本學
者研究論文為據。
(三)訴願人用語及輔以女性人體圖案,係依據科學實驗數據,將系爭產品成分可促進新陳
代謝、排便順暢而達成養顏美容之實際功效,合理據實表達之手法,並未違反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四)系爭廣告刊載「呈現○○」文句及女性人體圖案等主觀情緒性之創意想像,並未刊載
服用多久可以達到塑身或減重數公斤或數十公斤,僅係加深消費大眾印象之表現手法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刊載「○○」食品廣告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七四九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檢
舉函、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刊載「○○」之詞句並輔以女性背部全裸圖案,核
認其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使消費者易生誤解,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其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即列
有「使排便順暢」、「養顏美容」、「青春永駐」、「青春源頭」、「促進新陳代謝」
等詞句,是本件系爭廣告之詞句並未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查原處
分機關答辯時引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六六四號函釋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產品包裝標示疑義乙案
......說明:......二、案內品名『○○』及曲線包裝、女性背部全裸圖案,整體表現
影射瘦身,涉及誇大,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意旨,陳稱本件有女性
背部全裸圖案,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誇大,惟該函釋係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原處分機
關函詢有關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產品包裝標示之疑義乙案所作
成,而非對於本件系爭廣告所作成之函釋,則兩者之違規情節是否相同而得以援引適用
,非無疑義。又系爭廣告所使用之詞句,並未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認定系爭廣告有涉及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尚嫌速斷,訴
願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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