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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護理科臨僱診間助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政院
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
,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三)為保
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
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遇有症狀立即治療。
」本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
,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
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
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醫院本身負責,
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原處分機關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
、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醫院暫
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週
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
回員工,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0九二0二三0六000號公告上述事項。
嗣原處分機關就○○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
冊」,決定對○○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無特殊理由而未返院
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律處以罰鍰,其處罰標
準為:於四月二十八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於四月二十九
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二萬元罰鍰;於四月三十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八萬元罰鍰
;五月一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二十四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因母親生病,原自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至四月三十日下午
五時請假而未到院上班,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
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醫院臨時僱用之診間助理(係護士的臨時助理),並非○○醫院正式員
工。又原處分機關居家隔離通知單,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才送達家中。訴願人非
○○醫院之正式員工,但仍願意在居家隔離通知書尚未送達前二日,主動回院隔離並
加入醫療團隊,共同防治SARS,基於上述理由,訴願人並不認為原處分機關對本
人返院抗命處罰有其合理性。
(二)訴願人得知母親生病,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向護理長○○○請假一週
,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至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止,經護理長准假後,
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返回臺南縣○○鄉照顧生病的母親,期間因工作繁忙
,加上心情不佳,一直未開電視,家中更無訂閱報紙,故不知○○醫院因發生SAR
S風暴必須封院,及工作人員必須返院接受隔離之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護理科臨僱診間助理,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
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
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
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本府亦隨即召
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員工集中
隔離管理,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
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
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封院時,自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至四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請假而未到院上班及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返院接
受集中隔離管理,此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七二0九000號函檢送之○○
醫院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記錄原因調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
○醫院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事件實屬緊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作成該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乃為緊急應變所需,內容係要求
○○醫院員工全數立即返院報到,故不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在勤或請假者均
應遵守,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次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徵不明
確之情形下,適○○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及本府為因應疫
情,乃決定將○○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除由該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召回
員工外,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此一行政
處分,要求○○醫院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原處分機關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適法。又行政處分
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
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不知須返院集中隔離乙節,查上開○○醫院員工須返院集中隔離之
資訊,於是時經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反覆報導,雖訴願人指稱因照顧生病之母親,無心旁
事,其情可憫,然訴願人既尚得任意往返南部及北部,實難認其處於完全與外界資訊隔
離之狀態,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委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非○○醫院之正式員工,但
仍願意在居家隔離通知書尚未送達前二日,主動回院隔離並加入醫療團隊,共同防治S
ARS而應免責乙節,卷查訴願人指稱之居家隔離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同居
之家屬,即其夫○○○及其子○○○二人作成之居家隔離處分,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送達,非對訴願人所為之居家隔離處分,本件訴願人本應遵守原處分機關返院集中隔
離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乃針對與○○
醫院有空間上相當密切性之各類員工,因其恐有與SARS病患接觸而受傳染之虞,是
本件處分對象自不論是否為○○醫院正式員工或為臨時僱用人員,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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