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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係○○醫院(以下簡稱○○醫院)住院室臨僱行政助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本應到院上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
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
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醫院暫時關閉、全
面管制。(三)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
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
遇有症狀立即治療。」本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
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醫院暫予
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
○○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
○○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原處分機關隨即
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
,宣布「○○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
屬則居家隔離」,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
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0九二0二三0六00
0號公告上述事項。嗣原處分機關就○○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
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決定對○○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
無特殊理由而未返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律
處以罰鍰,其處罰標準為:於四月二十八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於四月二十九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二萬元罰鍰;於四月三十日回院集中隔離者
,處以十八萬元罰鍰;五月一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二十四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未到院上班及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
第0九二三二五八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八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
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工作方便,特於○○醫院任職後在臺北縣○○市租賃套房居住,因剛到新職
,未將新居所通報親友,但有將居家電話留給○○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訴願
人輪值夜班,惟因○○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命令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封院,
訴願人遂留置於租賃之房屋看書準備考試,從未接到衛生單位或警察人員召回醫院隔
離之通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僅通知當日封院,並未通知○○醫院員工須回醫
院隔離,縱有通知亦僅被管制在院內人員才知道,在外員工無法收受通知。訴願人被
隔離在院外,未進入醫院上班,只知道封院,並不知道須回醫院隔離。訴願人之工作
並未與SARS病患接觸,也不是疑似被傳染者,○○醫院或原處分機關未曾正式通
知訴願人到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既無正式合法通知,且訴願人
亦不知情,故並無違反命令可言。
(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醫院封院後,訴願人即在家中等候醫院通知,隨時準備回
去上班,但始終未獲院方通知須回醫院上班或報到,因有○○醫院爆發院內感染之傳
說,訴願人擔心害怕外,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到○○醫院○○分院體檢,同月
二十八日取得診斷書及檢驗報告,然後再以電話通知○○醫院,該院才通知訴願人回
院集中隔離,訴願人立即回院,並無抗命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住院室臨僱行政助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應到院上班
,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
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
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
,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本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
」,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會
,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週知
○○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
召回員工。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
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
等必要之處置。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封院時,當日上午雖有到院上班
,惟下午則應到院而未到院上班,亦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此亦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
人員名冊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七二0九000號函
檢送○○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紀錄原因調查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次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徵不明
確之情形下,適○○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及本府為因應疫
情,乃決定將○○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除由該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召回
員工外,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此一行政
處分,要求○○醫院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原處分機關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適法。至本件訴願
人主張其未獲醫院通知,亦不知須返院集中隔離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命○○
醫院全體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課予○○醫院員工返院接受集中隔離
行為義務之下命處分,且該處分係以○○醫院全體員工、病患及家屬為處分對象,依其
形式觀之,處分對象雖非特定,惟透過其他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性質應屬一般處分,
而得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
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經查有關傳染病防
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
,尚無對其處分之方式有要式規定,原處分機關為返院集中隔離之處分,自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原處分機關除以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
回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透過各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系爭處分內容之方式
為系爭處分,應無不合。且系爭處分之生效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訴願人自該日起應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
況徵諸本件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所陳,其僅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醫院封院,卻不
知員工須返院集中隔離,遂在家等候通知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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