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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係○○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護理科臨僱診間助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本應到院上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
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
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醫院暫時關閉、全
面管制。(三)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
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
遇有症狀立即治療。」本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
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醫院暫予
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
○○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
○○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原處分機關隨即
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
,宣布「○○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
屬則居家隔離」,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
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0九二0二三0六00
0號公告上述事項。嗣原處分機關就○○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
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決定對○○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
無特殊理由而未返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律
處以罰鍰,其處罰標準為:於四月二十八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於四月二十九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二萬元罰鍰;於四月三十日回院集中隔離者
,處以十八萬元罰鍰;五月一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二十四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同日下午未到院上班及接受集中隔離,
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十八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隔離等相關措施時,須依受隔離者個
別之身體狀況給予不同程度之便宜措施,不得無視受隔離者之「身體狀況」,一概一
體適用,而逾越法律目的所定之必要範圍;倘有數種同樣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則應
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曾接
受廣泛性乳癌切除手術,現仍追蹤治療中;九十一年因罹患憂鬱症於醫院接受治療長
達八個月之久,現仍經常性服用藥物控制中;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今有三次不明原因突
然暈眩倒地,經路人送醫院急診治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醫院封院當天,訴
願人休假在家,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經由媒體報導看見○○醫院醫護人員之抗議、病
患家屬自殺以及多人感染SARS死亡之訊息,訴願人之憂鬱症再度復發,加上乳癌
免疫機能脆弱、不明原因暈眩等疾病之侵襲,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在家臥
病,無法返院集中隔離,家人亦不同意。訴願人之配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到
○○醫院電話要求訴願人返院隔離,惟礙於訴願人身心狀況,並未告知訴願人。訴願
人因身罹重病,到院隔離確有諸多不便且有易於罹患SARS之虞,實應讓訴願人在
家隔離較妥。原處分機關未顧及訴願人之特殊狀況,仍要求訴願人返院隔離,實已逾
越必要程度。
(二)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主動告知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並經其同意在家隔離,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要求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四日在家隔離。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
返院隔離前,均依隔離通知書在家隔離,並無發生任何傳染危害,亦無違背法令情事
。
(三)原處分機關就此次事件所定之罰鍰金額漫無標準,對按期返院報到並接受隔離者所處
罰鍰金額,竟有不同之差別待遇,已背離平等原則,此項罰鍰實難令人甘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護理科臨僱診間助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應到院上班
,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
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
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
,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本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
」,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會
,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
絡通知召回員工。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
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
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封院時,當日上午雖有到
院上班,惟下午則應到院上班而未到院上班,亦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此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
未返院人員名冊及○○醫院員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紀錄原因調查表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返院集
中隔離,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可能與SARS疑似病患有相當接觸為由,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居家(個別)隔離通知送達訴願人略以:「......為了保障您和親友及大
眾的健康與安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您在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四日
進行個別隔離,停止上班、上課,避免到公共場所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若未能確
實配合,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除逕行強制隔離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
宣布召回○○醫院員工集中隔離,嗣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書面通知送達訴願人,命
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四日進行居家隔離,亦即原處分機關先後作成返院集
中隔離與居家隔離二個課予訴願人義務內容相牴觸之下命處分,基於後處分效力優於前
處分效力之法理,本件自應以該二行政處分效力發生在後者,即居家隔離處分之效力拘
束訴願人。是以,就訴願人而言,其違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命其
返院集中隔離處分之違法狀態,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命訴願
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四日進行居家隔離處分之效力所阻斷。據此,本件訴
願人雖係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返院集中隔離,惟因訴願人違反集中隔離處分狀態之存
續期間僅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二十八日(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命訴願人居家隔離之處分生效)止,則以原處分機關係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
上十二時前仍未返院報到者,為其處罰之準據時點而論,訴願人違反系爭集中隔離處分
而應受處分者,應僅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而不及於系爭居家隔離處分生效後
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僅以訴願人遲至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始返院報到為由,遽以裁處訴願人十八萬元罰鍰,即有未當。本件訴願人
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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