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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係○○醫院(以下簡稱○○醫院)一般內科聘用實習醫師,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本應到院上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
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
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臺北市立○○醫院暫
時關閉、全面管制。(三)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醫院所有病患集中
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
進行追蹤,遇有症狀立即治療。」本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
○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
。三、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醫院內人員進
出之管制由○○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原處
分機關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
處理措施」,宣布「○○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
離,家屬則居家隔離」,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醫院透過
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0九二0二三0
六000號公告上述事項。嗣原處分機關就○○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決定對○○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
時前,無特殊理由而未返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
,一律處以罰鍰,其處罰標準為:於四月二十八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新臺幣(以下同)
六萬元罰鍰;於四月二十九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二萬元罰鍰;於四月三十日回院集中
隔離者,處以十八萬元罰鍰;五月一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二十四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未到院上班及接受集中隔離,遲
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
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與四名SARS病患接觸過,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訴
願人居家隔離至同年五月二日。當時訴願人接獲警察局電話通知及看到新聞報導○○
醫院員工須回院報到,覺得十分困惑,原處分機關既要求訴願人須接受居家隔離,卻
又在同一天在新聞媒體上為返回院內隔離之通知,此舉實令訴願人感到無所適從。
(二)訴願人經由衛生所人員代為查詢應如何配合,故在家等待衛生所人員之安排。訴願人
顧慮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院報到會危害司機及其他市民安全,更會違反居家隔離之要
求,而遭處分且造成防疫漏洞,故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衛生所人員持傳真文件
至訴願人住所,在其陪同下立刻與其一起回院報到,因當時救護車拒絕載訴願人回醫
院,最後是由衛生所人員專車載送訴願人,才延誤至晚上十一時回院。當時○○醫院
入口處設有指揮所,訴願人係於指揮所之報到簿上簽名報到後才進入醫院,當時是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此除陪同訴願人報到的兩位信義區衛生所人員○○○、○
○○外,擔任現場指揮官之萬華區區長亦在現場,可以作證。訴願人既是在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返院,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報到,與
事實不符。且訴願人僅遲誤一天回院,原處分機關即課處訴願人高達十二萬元之罰鍰
,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相違,顯有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其程序上顯有瑕疵。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一般內科聘用實習醫師,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應到院上
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
,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
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
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本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
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
會,週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外,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
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
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
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封院時,並未到院上
班,亦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此
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及○○醫院員工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紀錄原因調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依限返院集中隔離,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可能與SARS疑似病患有相當接觸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居家(個別)隔離通知送達訴願人略以:「......為了保障您和親友及大眾的健康
與安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您在五月二日前進行個別隔離,停止上
班、上課,避免到公共場所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若未能確實配合,將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一條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日,一方面召開記者會公布
「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召回○○醫院員工集中隔離,並經由
○○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訴願人返院集中隔離,另一方面復於同日以
書面通知送達訴願人,命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前須進行居家隔離,亦即原處分機關於
同一日作成返院集中隔離與居家隔離二個課予訴願人義務內容相牴觸之下命處分,實難
謂與誠信原則無違,訴願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五、另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二位人員赴訴願人住
所,在該二人陪同下回○○醫院報到,且係因當時救護車拒絕載訴願人回醫院,始延誤
返院之時間至晚上十一時,當時訴願人並於醫院外之指揮所報到簿上簽名報到後進入醫
院,惟當時仍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之返院時間為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事實不符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訴願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
事涉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且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量罰鍰額度之主要準據,自有詳查
確認之必要。就此待證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可調閱○○醫院指揮所之報到簿外,尚
可向訴願人聲明之人證,即陪同訴願人報到之兩位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人員(○○○、○
○○)及現場指揮官本市萬華區區長等人查證。惟遍觀全卷,原處分機關似未就訴願人
前揭主張詳予查證是否屬實,亦未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實難謂原處分機關已盡調
查之能事,其遽予裁罰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二三0四六八二三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在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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