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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係○○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護理科護理師,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該
    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
    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三)為保護住
    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
    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遇有症狀立即治療。」本
    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
    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
    ,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
    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醫院本身負責,管制
    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原處分機關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
    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醫院暫予封
    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週知○
    ○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外,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
    員工,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0九二0二三0六000號公告上述事項。嗣
    原處分機關就○○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
    」,決定對○○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無特殊理由而未返院者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律處以罰鍰,其處罰標準
    為:於四月二十八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於四月二十九日
    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二萬元罰鍰;於四月三十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八萬元罰鍰;
    五月一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二十四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於同日上午八時下班,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零時回院
    上班,因SARS事件即未到院上班及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返院接受
    集中隔離管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七二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十八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於○○醫院護理科加護病房上班,但上班期間並未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留驗之對象。另訴願人已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晨自行至○○醫院接受X光及血液檢查,檢查結果並未感染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有附呈相關檢驗報告可稽,亦無由主
       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留驗或至指定處所再接受檢查之必要。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下班後,回到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樓,因
       工作勞累,在居所休息睡覺,不知○○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訴願人並沒有明知該
       事而故意不向○○院方報到的行為;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清晨訴願人到樓下被父
       親看到,經告知○○醫院曾來電通知返院上班,訴願人隨即聯繫,始知醫院召回全體
       員工集中隔離,並即返院報到,轉至替代役中心集中隔離。
    (三)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然訴願人既已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清晨主動聯繫得知醫院召回員工集中隔離時,即自行前往接受隔離至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主管機關原欲集中隔離之行政目的既已達成,殊無於隔離期滿一
       週後,再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逕行強制處分或再處罰鍰之必要,顯已逾越必要範
       圍,違反比例原則,而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就所認遲延返回○○醫院接受隔離之其他護士,據聞均僅處罰鍰六萬元,
       竟獨對不知上開命令存在而有正當理由、不應處予罰鍰之訴願人為不同之差別待遇,
       處以罰鍰十八萬元,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護理科護理師,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
      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
      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
      集中隔離。本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
      論決議○○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
      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週知○○醫院員工、
      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外,並經由○○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按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
      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下班後,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零時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正常出勤到院上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
      RS事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此有○○醫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影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會公務電話
      紀錄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七二0九000號函檢送
      ○○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紀錄原因調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下班
      後,回到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樓,因工作勞累,在居所休息睡覺,不知○○醫院員工
      召回集中隔離乙節,卷查訴願人自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尚自行前往○○醫院接受
      X光及血液等相關檢查,實難謂其處於與外界資訊完全隔絕之狀態;退步言之,倘其主
      張「不知○○醫院員工被召回集中隔離」屬實,則其理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零時
      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正常出勤到院上班,為何無故未告假而曠職?又豈需至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經家人告知○○醫院曾來電通知返院上班時始返院?是訴願人所辯,委難採
      據。
    四、次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徵不明
      確之情形下,適○○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及本府為因應疫
      情,乃決定將○○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除由該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召回
      員工外,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此一行政
      處分,要求○○醫院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原處分機關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適法。又行政處分
      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
      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有多種同樣能達
      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乃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核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採取之「召回集中隔離管理」處置,係因SARS為一新興疾病,於
      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徵未臻明確之際,針對與○○醫院有空間上相當密切性之各類
      員工,因其恐有與SARS病患接觸而受感染之虞,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要求○
      ○醫院全數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原處分機關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自與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之處。又訴願人主張其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返
      院接受隔離,則主管機關原欲集中隔離之行政目的既已達成,殊無處罰鍰之必要云云,
      惟查本件訴願人每延遲一天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即已使主管機關之防疫措施無法順
      利且完整執行,致全民陷入極嚴重之感染危險及恐慌中,訴願人確係公然抗拒衛生主管
      機關所為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其延遲返院接受隔離係已達原處分機關之行
      政目的而應予免責。又訴願人主張上班期間並未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非
      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留驗之對象乙節,查訴願人身為醫護人員,
      在專業與工作倫理上本應遵守較諸一般人更高之標準,豈可於SARS病毒傳染途徑及
      潛伏期未臻明確之情形下,自認醫院檢查結果正常即表示未感染SARS病毒,而公然
      抗拒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就遲延返回○○醫院接受隔離之其他護士,均僅處罰鍰六萬元,竟獨對
      訴願人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以罰鍰十八萬元,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乙
      節,查原處分機關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相
      關違規者依事實欄所述之處罰標準予以分別處分在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SARS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
      徵不明確之情形下,並考量訴願人逾限返院接受集中隔離三天,期間每延遲一天即使防
      疫措施無法順利且完整執行,致全民陷入極度感染危險及恐慌中等情節,依前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十八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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