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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五八八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及地下一樓「○○診所」負責醫師,該
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報○○版刊登「身心之美○○診所國內首家心理美容
機構......到底什麼是心理美容呢?○○診所院長○○○醫師及○○診所○○○醫師共
同指出,透過心理放鬆及舒緩的過程......○○教育基金會:臺北市○○○路○○段○
○號 諮詢電話:xxxxx」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五一六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
處。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00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五八八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六日補具訴願理由,十二月
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
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
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報○○版企業巡禮所刊登之廣告,絕非訴願人診所付費作廣
告,而是○○報記者因對訴願人有極大的報導興趣,於是到訴願人診所做採訪。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報○○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
療廣告之事實,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
六五一六00號函暨所附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
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00七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中國時報記者因對訴願人有極
大的報導興趣,於是到訴願人診所做採訪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縱非醫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
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及診所空間相片五幀、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
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
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
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
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
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
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另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第六六四訴願審議委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主張,系爭報導之諮詢電話( xxxxx
)為心美教育基金會所有,基金會無人接聽時,就由訴願人之職員接聽乙節,經原處分
機關查覆略以:「○○診所電話: xxxxx ○○基金會電話: xxxxx,xxxxx」,是系爭
報導之諮詢電話(xxxxx) 即為○○診所所有,補充理由所辯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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