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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四八一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七十八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本市松山
區衛生所查獲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十三日在○○刊第○○期第○○頁、○○頁
刊登「○○○與她淨白美齒的秘密花園......○○的秘密花園新禾齒科......八分鐘立
即美白......全新美白貼片......3D齒雕......人工植牙/牙周病防治......更多資
訊可參考......新禾齒科 臺北市○○○路○○、○○號諮詢專線:xxxxx.xxxxx」違
規醫療廣告,案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四六九00號
函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函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函提出說明,該所即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二二九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一
五五00號函查辦補正相關資料。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以訴願人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刊第○○期及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刊第○○期刊登二則違規醫療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
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五五六五0二號及第0九一四六五五六五0三
號行政處分書,處分訴願人在案,乃認定訴願人本件係第二次違規,爰依醫療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七二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
導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
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
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
、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
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
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
,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
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
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反緊急醫療
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 反│法條依│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
│ │ │據(醫│ (新臺幣:元)│ │ │
│次│事 實│療法)│ 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對象│
├─┼────┼───┼────────┼───────┼──┤
│2│一、刊登│第六十│一、處五千元以上│第一次:處以新│負責│
│6│ 法定內│條 │ 五萬元以下罰│臺幣一萬五千元│醫師│
│ │ 容以外│第七十│ 鍰。 │,如有醫療法第│ │
│ │ 之醫療│七條 │二、有左列情形之│七十七條第二項│ │
│ │ 廣告。│ │ 一者,得處一│各款情形之一者│ │
│ │二、擅自│ │ 個月以上一年│,並應從重裁處│ │
│ │ 變更核│ │ 以下停業處分│。 │ │
│ │ 准之廣│ │ 或撤銷其開業│第二次:處以新│ │
│ │ 告內容│ │ 執照,並得由│臺幣六萬元,如│ │
│ │ 者。 │ │ 中央衛生主管│有醫療法第七十│ │
│ │ │ │ 機關撤銷其負│七條第二項各款│ │
│ │ │ │ 責醫師之醫師│情形之一者,並│ │
│ │ │ │ 證書。 │予停業或撤銷開│ │
│ │ │ │三、其觸犯刑法者│業執照。 │ │
│ │ │ │ ,並移送司法│第三次:處以新│ │
│ │ │ │ 機關辦理。 │臺幣十五萬元,│ │
│ │ │ │ 1.內容虛偽、誇│如有醫療法第七│ │
│ │ │ │ 張、歪曲事實│十七條第二項各│ │
│ │ │ │ 或有傷風化者│款情形之一者,│ │
│ │ │ │ 。 │並予停業或撤銷│ │
│ │ │ │ 2.以墮胎、婦科│開業執照。 │ │
│ │ │ │ 整型為宣傳者│第四次:處以新│ │
│ │ │ │ 。 │臺幣十五萬元,│ │
│ │ │ │ 3.以治療性機能│如有醫療法第七│ │
│ │ │ │ 或增強性能力│十七條第二項各│ │
│ │ │ │ 為宣傳者。 │款情形之一者,│ │
│ │ │ │ 4.以包醫包治為│並予停業或撤銷│ │
│ │ │ │ 宣傳者。 │開業執照處分:│ │
│ │ │ │ 5.一年內已受處│其情節重大者,│ │
│ │ │ │ 罰三次者。 │應並予撤銷開業│ │
│ │ │ │ │執照。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刊所載「○○○與她淨白牙齒的秘密花園」乙文,多係○○○女士對其自身經歷
,或採訪者對○女士個人形象與特質之側寫,文中並未提及醫師姓名、醫療院所地址
或聯絡電話,並非以招徠患者前往醫療為目的。
(二)藥物廣告者,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
表達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闡述綦詳,醫療廣告與藥物廣告事物之本質
既屬相同,則規範醫療廣告之法律,自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拘束,而醫療
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未具體明確規定授權內容及範圍,顯有違憲之虞。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十三日在○○刊第○○
期第○○頁、○○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四六九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該廣告內容係受訪者之自身經歷或其個人形象與特質之側寫,文中並未
提及醫師姓名、醫療院所地址或聯絡電話,並非以招徠患者前往醫療為目的乙節,按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
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
,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
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
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
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徵諸經驗法則,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
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另訴願人主張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並未具體明確規定授權內容及範圍,顯有違憲之虞云云,按前揭醫療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
自屬有效,綜上,訴願理由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因刊登
違規醫療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五五六五
0二號及第0九一四六五五六五0三號行政處分書查處在案,本件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
療廣告,乃依首揭規定、函釋及統一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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